冯海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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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与尚某、姚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海明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05日 678人看过 举报

2021-08-05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吉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被告:姚某1、被告:姚某2、被告:李某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每笔借款起始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姚某3(已死亡)因生意上资金周转需求,通过中间人王某找到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出于帮忙之心答应借款给姚某3,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2日分三次以现金方式借款给姚某3,三笔借款分别为6万元、8万元、6万元共计为20万元。姚某3口头答应按照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且出具了3份借据(三次借款时中间人王某均在场见证)。姚某3在向原告借款后于2020年5月6日死亡。由于姚某3向原告借款20万后双方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在姚某3死亡后,依照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及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人尚某、姚某1、姚某2、李某随时主张归还2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某与姚某3系夫妻关系、姚某3与姚某1系父女关系、姚某3与姚某2系父子关系、姚某3与李某系母子关系)。综上,原告向四被告主张20万元的债权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故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尚某、姚某1、姚某2、李某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四被告主体不适格,四被告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原告将四被告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2.原告与姚某3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向四被告要求偿还本息;3.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即便姚某3曾向原告借款,该笔欠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尚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中原告涉嫌虚假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四被告被继承人姚某3与吉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四被告虽庭审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姚某3生前做电动车销售生意,有大量资金需求,吉某提供姚某3签名的借据三张,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结合吉某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取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姚某3与吉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姚某3已死亡,无法核实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对此吉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吉某要求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姚某3该借款用于与尚某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姚某3与尚某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姚某3去世后,四被告作为姚某3的法定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四被告依法应在继承姚某3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姚某3生前债务负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尚某、姚某1、姚某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姚某3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吉某借款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姚某1、李某、姚某2、尚某负担。

冯海明律师,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大学法律系本科毕业,自2011年执业至今,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工作实践...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9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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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120********96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