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海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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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海明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04日 866人看过 举报

2021-08-04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

被告:刘某,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暂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郑州市××××路寨花苑左右间超市门口,因琐事与被告刘某发生冲突。冲突期间,双方发生身体接触,被告推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所受伤情,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眼睑裂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腔隙性脑梗死等多处损伤。原告受伤住院接受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身体和心理受到重大损害。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的损害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而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2020年7月13日,原告在郑州市××路砦花园捡拾废品期间因被告妻子劝阻原告辱骂清洁工一事,与被告妻子发生口角,在原告追骂被告妻子期间路遇被告,被告劝着被告妻子不要和原告纠缠时,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并对被告进行了殴打,且撕破被告衣服,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在拉扯被告过程中,原告自己踩空台阶摔倒,造成了损害。被告从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调取的案件调查笔录内容可以证实:一被告没有违法事实。二是对现场目击证人证实原告所受伤害是自己踩空台阶造成的,而不是被告推倒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的行为没有过错,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诉请人身健康将受到损害,要求赔偿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范围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前提必须是行为人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一般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本案中根据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既没有伤人的违法事实也没有伤人的故意,且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要件要求,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在原告对其实施不法侵害时推了原告一下,其也是出于本能而做出的反应,属于正当防卫。即使造成了原告一定的损伤,依据民法总则第181条的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故无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健康权受到他人侵害而主张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时,权利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受伤系被告推倒所致,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依据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调查情况可知,原被告发生冲突时,被告并未动手打人,原告摔倒是因其拉扯被告衣服时脚踩空所致,原告现有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发生,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冯海明律师,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大学法律系本科毕业,自2011年执业至今,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工作实践...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9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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