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海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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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刘廷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海明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13日 830人看过 举报

2021-04-1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暂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郑州市××××路寨花苑左右间超市门口,因琐事与被告刘某发生冲突。冲突期间,双方发生身体接触,被告推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所受伤情,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眼睑裂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腔隙性脑梗死等多处损伤。原告受伤住院接受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身体和心理受到重大损害。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的损害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而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2020年7月13日,原告在郑州市××路砦花园捡拾废品期间因被告妻子劝阻原告辱骂清洁工一事,与被告妻子发生口角,在原告追骂被告妻子期间路遇被告,被告劝着被告妻子不要和原告纠缠时,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并对被告进行了殴打,且撕破被告衣服,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在拉扯被告过程中,原告自己踩空台阶摔倒,造成了损害。被告从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调取的案件调查笔录内容可以证实:一被告没有违法事实。二是对现场目击证人证实原告所受伤害是自己踩空台阶造成的,而不是被告推倒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的行为没有过错,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诉请人身健康将受到损害,要求赔偿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范围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前提必须是行为人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一般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本案中根据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既没有伤人的违法事实也没有伤人的故意,且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要件要求,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在原告对其实施不法侵害时推了原告一下,其也是出于本能而做出的反应,属于正当防卫。即使造成了原告一定的损伤,依据民法总则第181条的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故无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20年7月13日上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在二七区汝河路路寨花苑左右间超市门口发生口角,后被告刘某报警称被打。2020年7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对“赵某被打案”受案调查,并分别对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王菊梅、丁改云、王心爱进行询问,后于2020年7月31日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的《询问笔录》显示,现场目击证人陈述原被告发生冲突时,未见到被告动手打人,原告拉扯被告衣服的过程中,原告脚踩空,自己摔倒了。

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7858.87元,购买药品支付41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健康权受到他人侵害而主张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时,权利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受伤系被告推倒所致,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依据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调查情况可知,原被告发生冲突时,被告并未动手打人,原告摔倒是因其拉扯被告衣服时脚踩空所致,原告现有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发生,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剩余100元退回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冯海明律师,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大学法律系本科毕业,自2011年执业至今,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工作实践...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9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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