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审查明:1、2014年9月16日,原告杨某(乙方)与郑州市××区工农兵铁锅炖菜店(甲方)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就乙方以加盟合作经营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以便共同遵守:在乙方所在地选择经营场所,乙方向甲方支付加盟费15万元,甲方占总投资额51%,乙方占总投资额49%;由甲方委派经营管理人员,全面负责该店的经营管理;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经营期间如有亏损,全部由甲方负担,乙方不承担亏损;店铺实际经营超过三年,乙方如果未收回投入资金可要求甲方退还剩余投入资金;每月10日由甲方提供营业报表,于16日分配上月利润并转账到乙方指定账户;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实际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上述协议由原告与被告牛某签订,加盖郑州市××区工农兵铁锅炖菜店的印章。
郑州市××区工农兵铁锅炖菜店于2016年9月7日注销,其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周某。
2、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向被告牛轶军及案外人姜某转账62.8万元,原告称案外人姜某系被告财务人员,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加盟费15万元及投资款47.8万元,共计62.8万元。
3、原、被告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书》后,在郑州市××区工农兵铁锅炖菜店经营期间,原告派人监督账目营业额,原、被告均认可除监督账目营业额外,原告不参与决策管理。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牛某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经营,但该协议约定原告只分配利润、不承担亏损,原告亦未参与经营管理,故原、被告之间实质为借贷关系。原告共计投入62.8万元,其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书》、被告返还62.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定退款违约,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其主张的违约金实质为逾期还款利息,协议约定店铺实际经营超过三年,原告可要求退还剩余资金,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牛某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其于2017年9月17日向被告主张退款,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17年9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利息总额以原告主张的20万元为限。被告周某作为郑州市××区工农兵铁锅炖菜店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某与郑州市××区工农兵铁锅炖菜店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书》;二、被告牛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加盟费及投资款共计62.8万元及逾期退款利息(以62.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利息总额以2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840元,被告牛某、周某负担5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牛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经营,但该协议约定杨某只分配利润、不承担亏损,杨某亦未参与经营管理,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实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杨某主张退还投入资金应予支持郑州市××区区工农兵铁锅炖菜店注销后公章仍然对外使用,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周某作郑州市××区区工农兵铁锅炖菜店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海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