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X,女,汉族,1979年08月08日出生,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河南XX律师。
被告:安阳县东方XX,住所地安阳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XXXX0500MA416J8G19
法定代表人粟存生,系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张XX(实习),河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XX诉被告安阳县东方XX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郭XX于2020年0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XX以在另案中调解处理完毕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冯海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