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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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沙专职律师执业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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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与刘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姗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XX1405房。
法定代表人:杨X。
被告:刘X,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湖南XX律师。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3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X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费用5500元;2、由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们不是故意拖欠工资。合同金额不一致,我们认为副总经理这个岗位并不代表工资过了1万元,被告主要是做销售一块的,工资也跟销售金额有关,被告不是10月1日来的,而是10月7日左右才来上班,一直到离职期间,没有为公司产生过任何效益。这个通知是因为当时公司决定开会,被告在开会时进出有3/4次,并且私下录了音,在录音里我们有说到公司要怎么发展,会议期间被告说周一去谈合同,如果合同谈的下来,公司就继续进行,如果谈不下来,公司就直接停止营业,公司一直没有任何进账,被告答应周一去谈,看有没有希望。我们就说那就看消息,结果到了周六,被告就把公司告了,说我们不给她发工资,通知是为了让他们安心,在一定的时间内把应该发放的工资发放,因为当时开会时我们一直以为被告的工资是2000元,我对公司运营及管理不太了解,所以才在通知上写明是26400元,而且通知上也只有我自己的签字,也没有公司的公章或者股东的签名,是在我对公司不太了解的情况下写下了这个通知。被告当时进入公司时被告自己有与公司的总经理陈宏说过,在一个月内如果没有任何收益的话,就不拿一分钱工资走。借款的5000元,我认为被告是有计划的,被告才上班一周,就找公司管理人借钱,被告可能就是觉得自己不会对公司产生效益,说先预支工资,所以公司管理人就同意借钱给她了,但是这个事情公司都是不知道的。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向被告出具《通知》并载明欠发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工资26400元,且该数额经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雨劳人仲案字【2019】第1071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结果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予以认可。2、原告在其《起诉书》事实和理由部分认为原告提供的餐费及住宿费应由被告承担,首先,双方就此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无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其次,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再次,原告认可尚欠被告工资,但未依据《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保留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向原告追偿加付赔偿金的权利。3、关于借支款项及工资标准:首先,借款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其次,被告手执《劳动合同书》载明月工资标准为12000/月,该工资标准与被答辩人出具的《通知》上所载明拖欠数额26400元可互相印证;最后,如若原告对该《劳动合同书》持有异议,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子以驳回,请求贵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一年期限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终止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其中试用期2个月;乙方担任副总经理岗位工作;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奖、全勤奖、销售提成构成,基本工资12000元/月;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6日,原告发布通知,决定公司自2019年12月7日起放假,放假期间不计算工资,具体上班日期另做通知;公司员工刘X、周XX从今年10月1日至12月6日共两个月零六天的工资未发放,公司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之前发放刘X及周XX未发工资(刘X未发工资共26400元,周XX未发工资共11440元)。同日,被告离职;被告称其离职原因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欠付的工资36000元;2、加班费9818元;3、经济赔偿金14182元。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64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于2020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通知、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清楚,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原告拖欠工资间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换言之,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拖欠被告2019年10月、11月以及12月(12月1日至6日)的工资应依法予以支付。被告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故原告拖欠的工资金额为26322.58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31×6=26322.58元)。另,原告在2019年12月6日的通知中自愿按26400元的标准支付所拖欠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刘X支付拖欠的工资264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彭姗,本科学历,法学学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长沙市律师协会会员。擅长政府部门法律事务、婚姻家事纠纷、劳动纠纷、人身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2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法律文书代写、房产纠纷、合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