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旭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09日 1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7民终4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汉族,1985年3月14日出生,住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XX、XX因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9民初6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被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上诉请求: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XX、XX给XX的配偶杨XX转账4万元,现金5万元,共计偿还9万元,应从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XX辩称:双方之间存在52万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XX、XX与案外人之间的转账如经查实也系其他经济往来,可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据此要求扣减无任何依据。双方之间系朋友关系,之间的借贷并非无息借贷,利息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向XX支付借款本金52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2019年6月17日起计),并由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9日(农历2018年6月17日),XX向XX借款52万元,XX给XX于出具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XX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从农历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7日还,如到期不还,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XX担保人:XX担保人:我自愿为贷款作担保,如到期不还,我自愿承担还款责任。2018年6月17日”,第二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XX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从农历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7日还,如到期不还,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XX担保人:XX担保人:我自愿为贷款作担保,如到期不还,我自愿承担还款责任。2018年6月17日”。XX、XX分别在2张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XX未按期偿还,XX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XX与XX、XX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XX向XX借款,并向XX出具了有XX、XX签字按手印的借条两张,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XX向XX、XX提供借款后,XX应在约定期限内予以偿还。故对XX要求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XX请求涉案借款以其与XX、XX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因XX、XX均予以否认,且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对该请求不予支持。XX、XX关于该借款不应保护利息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对于XX辩称已经还本金9万元的意见,经查,本案中,XX通过微信分四次向XX配偶杨XX转账40000元、支付现金5万元,因XX不认可该9万元是偿还的该52万元借款本金,称与涉诉借款无关,认为上述转账是XX与杨XX之间的经济往来,XX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XX之间无经济往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9万元系偿还该案52万元借款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对XX、XX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关于XX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XX签字按手印的担保人中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我自愿为贷款作担保,如到期不还,我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XX与XX约定的借款届满日是2019年7月19日(农历2019年6月17日),XX在2019年10月16日起诉要求XX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对于XX请求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XX借款本金52万元,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XX、XX负担。
二审中,XX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在2019年7月,XX和徐XX、王XX一起找到杨XX说案涉借贷利息以及延期给其宽限还款的事情。XX、XX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证人也应当出庭作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XX向XX借款52万元及XX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XX要求XX、XX连带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XX、XX上诉称已给XX的配偶杨XX转账4万元,现金5万元,共计9万元,应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因XX不认可该9万元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故XX、XX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XX、XX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X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风
审判员 丁耀东
审判员 于俊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