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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已经理赔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杨旭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09日 1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7民终1516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主要负责人: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902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928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873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104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5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10432号民事判决,改判其公司不再重复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后,XX持有XX的修理费发票原件向其公司申请理赔,其公司根据审查修理费发票原件情况后,将本案的理赔款支付给XX,其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其公司不应当重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求依法判令XXXX、XX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14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121621时,吴X驾驶浙B×××××号揽胜汽车在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与乐山路交叉口北50米大商新玛特商场地下停车场弯道下坡时因故溜车撞到对向正常上坡行驶XX所驾驶的豫Q×××××号别克轿车,致使XX车辆受损。后经中国XX公司查勘人员查勘,作出吴X车辆溜车蹭三者车,吴X车辆全责,无需事故认定的查勘意见。201719日,XX在驻XX公司4S店修车后支持修理费11473元并由该公司出具修理费发票一份。XX所有的豫Q×××××号别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经XX公司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1473元,该款XX公司已于2017117日支付给被保险人XXXX收到该笔赔偿款后未将该款支付给XX

还查明,浙B×××××号揽胜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XX,事故发生时由吴X驾驶该车,吴X具有C1车型驾驶资格,XX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XXX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所驾驶的豫Q×××××号别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XX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X驾驶浙B×××××号揽胜汽车在驻马店市大商新XX弯道下坡时因故溜车撞到对向正常上坡行驶XX所驾驶的豫Q×××××号别克轿车,致使XX车辆受损。后经中国XX公司查勘人员查勘,作出吴X车辆溜车蹭三者车,吴X车辆全责,无需事故认定的查勘意见。因保险公司查勘意见自认全责,故XX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驾驶员吴X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XX为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XXX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XX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XX所有的豫Q×××××号别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XX公司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1473元,故对XX的车辆损失应以定损金额11473元为准予以认定。XX车辆损失共计11473元,因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XX。虽然XX公司已经将豫Q×××××号别克轿车的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11473元支付给被保险人XX,但是因本案涉及险种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直接向第三者理赔,故XX公司对XX的支付行为不属于有效支付,其对XX的车辆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与XX之间的纠纷,其可另行主张权利。XX没有证据证明XX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XX要求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11473元;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XX公司向XX支付保险理赔款有无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XX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XX支付了保险金,但在此之前,XX及肇事车辆驾驶员吴X均未对XX进行赔偿,且在XX公司向XX支付保险金后,XX仍未得到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XX公司向XX支付保险金正确。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贾XX

审判员  袁玉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XX


杨旭律师,现执业于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主要业务范围:1、接受法律咨询;2、代写法律文书:律师函、合同、婚内协议、诉讼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驻马店
  • 执业单位: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720********87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