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旭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09日 1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7民辖终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市章丘区相公庄街道小康村东。
法定代表人:曲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机械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西段王楼社区李庄居民组29号。
负责人:魏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XX机械有限公司、XXXX机械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20X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XXXX机械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
XX上诉称: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但产生追偿权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安全事故由被上诉人负责。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移送山东省XX市章丘区人民法院,而应当由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补充认为,被上诉人XXXX机械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是由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分公司可以直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据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XXXX机械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XXXX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XXXX机械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理由是错误的。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公司是XXXX机械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本案应当由总公司的住所地山东省XX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被上诉人XXXX机械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虽不是法人,但其系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至于该分公司最终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故XXXX机械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20X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XX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