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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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马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涂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1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6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借款的具体金额、是否实际交付及是否应当计算利息存在认定错误。本案所涉及的借款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5月5日止共计存在五笔。首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第一笔借款为2016年11月15日的借据6万元。虽然上诉人确实书写了借条,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在一审中上诉人也多次提出该笔借款未实际收到,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实际交付。但一审法院无视该客观事实,未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金额、地点、款项来源、支付方式等对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进行判定,而是基于借条的存在就武断判定借款实际发生。其次,本案所涉及的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共为5笔,被上诉人除2016年11月15日的6万元借条中约定月息5分以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均认定了双方借款存在约定利息。将上诉人偿还的本金认定为利息,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主张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均存在错误认定。首先,本案所涉及的第一笔2016年11月15日的借款上诉人未实际收到,不存在应当清偿欠款的义务。其次,第二笔2017年3月1日的借款4万元借期为一年,同时未约定利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记录,截止2018年3月,上诉人实际已经清偿了该笔借款。第三笔2017年3月10日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两年,同时未约定利息。所以该笔借款上诉人应当至2019年3月10日进行偿还。而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实际未达到还款期限,还款条件未成就。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还款明细及相关证据,证实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428500元,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实际金额为458500元,且均未约定利息。实际上诉人的欠款金额应当为30000元。而一审法院居然在上诉人已经还款40余万元的情况下,错误的判决上诉人还需承担40余万元的还款责任。明显是置客观事实于不顾的错误裁判,客观上支持了被上诉人通过高利贷获取巨大利益的主张,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马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对借款的具体金额、是否实际交付及是否应当计算利息存在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本案双方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5月5日止共计存在五笔借款。其中2016年11月15日及2017年3月1日的两笔借款为现金交付,其他三笔均为转账支付,前三笔借款并由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利息5分。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表述2016年11月15日所涉及的6万元借款未收到,但是事实情况却是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进行了交付,且上诉人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照借条的约定开始归还利息。至此之后,上诉人以固定时间和金额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与其上诉状所述相互矛盾。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其他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但是基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上诉人在固定时间都以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被上诉人,与上诉状所述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借款的具体数额、支付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错误认为2017年3月10的借款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签订的《借条》是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明确拒绝还款并拒绝接听被上诉人的电话,已经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提出的解除2017年3月10日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共借给上诉人589389元,且明确约定了借贷期间的利息,上诉人还款342050元,尚欠本金468500元。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因2017年3月10日《借条》所形成的借贷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68500元及支付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21日的借款利息2074元(暂计至2018年8月21日,2018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就被告抵押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权未设立时,判令被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被告杨XX向原告马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马XX现金陆万元整,本人杨XX将本人名下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室做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1月14日止,此笔款项杨XX付马XX月息5分,本人杨XX如不按时还款,此房产归马XX强行所有。被告杨XX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按月息5%向原告马XX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按月息3%向原告马XX每月支付利息1800元。2018年6月15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50000元。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按月息3%向原告马XX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偿还利息合计4380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杨XX向原告马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马XX现金肆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借款期限为一年,本人杨XX将个人百分百产权房兰州市城关区抵押于马XX,此款项以转账方式转入杨XX本人建行卡中,6XXX正宁XX。被告杨XX自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6月30日按月息5%向原告马XX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按月息3%向原告马XX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2018年6月1日原告马XX向被告杨XX支付10000元,借款本金变为50000元。2018年6月1日被告杨XX按月息3%向原告马XX支付利息1500元,偿还利息合计21500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杨XX向原告马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马XX现金贰拾叁万元整,本人杨XX将个人名下兰州市城关区做为抵押,杨XX如不按时还款,此产权房强行归马XX所有,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2019年3月9日止,此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杨XX本人卡中。原告马XX于2017年3月2日向被告杨XX转款218500元。被告杨XX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按月息5%向原告马XX每月支付利息11500元,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按月息3%向原告马XX每月支付利息6900元,偿还利息合计128800元。2017年10月19日,原告马XX给被告杨XX转款10万元,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被告杨XX按月息3%向原告马XX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2018年6月24日,被告杨XX向原告马XX还款50000元,本金剩余50000元,2018年7月19日被告杨XX按月息3%向原告马XX支付利息1500元,偿还利息合计28500元。2018年5月5日,原告马XX给被告杨XX转款10万元,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被告杨XX按月息3%向原告马XX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偿还利息合计6000元。现原告马XX主张共计向被告杨XX借款589389元,被告杨XX还款342050元,尚欠本金468500元。被告杨XX认为自己给原告转款342050元。通过妹妹杨X转的款、POS机转款以及给原告老公也有转款,共计428500元。双方意见不一,达不成协议,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确属违约,因借款关系一直在持续状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因2017年3月10日《借条》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68500元及支付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21日的借款利息207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36%,被告已支付利息中超过部分为30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考虑将本金扣减3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在债权范围内就被告抵押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权未设立时,判令被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XX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马XX偿还借款本金438500元及支付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21日的借款利息2074元(2018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8元,由原告马XX负担449元,被告杨XX负担7909元;诉讼保全费2873元,由原告马XX负担144元,被告杨XX负担2729元。在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主张其于2017年4月18日、4月23日、4月25日分别向被上诉人转账10000元、300元和1000元,亦是归还本案借款。被上诉人对三笔转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2018年3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25700元,被上诉人认可是归还本案借款。上诉人主张2018年6月13日向被上诉人前夫张XX转账40000元亦是归还本案借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称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13日还向上诉人转账40000元,并未计入本案借款之中。被上诉人称其一审主张的借款共计五笔,并不涉及双方微信转账的往来款项,故对上诉人杨XX及其妹妹杨X给被上诉人的微信转账均不认可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院二审所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被上诉人实际出借的款项数额及是否约定利息。上诉人主张2016年11月15日借条载明的60000元及2017年3月1日借条载明的40000元,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出借。但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上诉人每月15日左右向被上诉人转账300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每月15日向被上诉人转账1800元,分别与60000元借款的月息5%及月息3%符合。上诉人于2017年1月至6月每月月底向被上诉人转账2000元,自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每月1日向被上诉人转账1200元,分别与40000元借款的月息5%及月息3%符合。因此,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的时间及规律性,本院认定两份借条60000元和40000元的借款,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且约定了月息5%的利息。2017年3月10日的借条载明的230000元及2017年10月19日、2018年5月5日各转账支付的100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每月定时定额转账,规律性很强,因此,该三笔借款与前面两笔借款相同,均约定了利息,借条230000元借款月息最初为5%,自2017年8月10日变更为月息3%,后面两笔借款的月息为3%。第二、本案借款上诉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因本案前三笔借款上诉人均按月息5%向被上诉人归还了部分利息,因此,每月超出月息3%的部分,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以此计算,2016年11月15日的借款60000元,至2018年6月15日,借款本金剩余47273元。2018年6月11日上诉人刷卡到被上诉人指定的pos机上数额为10060元,上诉人主张是归还本案借款,虽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其认可至2018年6月15日时,60000元借款本金变为5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2018年6月11日刷卡的1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60000元的本金。2018年6月15日、7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别转账1500元,因此,至2018年7月5日,6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36498元。2017年3月1日,借条载明的40000元,至2018年5月1日,借款本金剩余34294元;2018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10000元,计入本案借款本金,2018年6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1500元,至此,4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44123元。虽然2017年3月10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是230000元,但被上诉人实际支付2185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为218500元,上诉人每月转账中超过月息3%的视为归还的本金,至2018年7月10日,该218500元借款剩余借款本金为184107元。2017年10月19日的借款100000元,至2018年8月19日,借款本金剩余50000元。2018年5月5日的借款100000元,至2018年7月5日,借款本金剩余100000元。故至2018年8月19日,本案五笔借款未归还借款本金共计414728元。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于2018年3月30日向其转账的257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而且上述五笔借款上诉人均已归还利息,故该25700元本院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因此,本案借款剩余本金共计为389028元。自2018年8月20日起,上诉人应以389028元为借款本金,按月息2%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妹妹杨X向被上诉人微信转账的款项也系归还的本案借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认为本案借款中并未计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微信转账的款项,且上诉人承认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微信转款确系归还本案借款,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于2017年4月18日、4月23日、4月25日分别向被上诉人转账10000元、300元和1000元,于2017年7月11日,向被上诉人丈夫张XX转账14734元,亦是归还本案借款。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本案借款的还款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称2017年3月10日的借款约定借期两年,被上诉人起诉时未到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按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18年7月10日,之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已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被上诉人通过诉讼要求偿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643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马XX借款本金389028元,并按借款本金389028元,月息2%承担自2018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58元,诉讼保全费2873元,共计11231元,被上诉人马XX负担1909元,上诉人杨XX负担93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9元,上诉人杨XX负担6960元,被上诉人马XX负担9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涂文律师从业8年有余,兢兢业业的为当事人办事,想当事人所想,急当事人所急。曾担任多家政府机构法律顾问。办理各类民商事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20120********5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