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9日07:45,在石景山区某粮油店门前,马某驾驶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相某由北向南倒退,向某身体与轿车右侧后部接触后,向某倒地受伤,事故后,马某驾车逃逸,于10月20日到石景山交通支队事故科自首。
交通事故有逃逸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事故中相某有过错,故认定马某是主要责任,相某为次要责任。
事故后,相某被诊断为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等,住院26日,花费112262.03元,马某垫付10000元。
马某是西山公司员工,出事时所开车辆是西山公司老板高某以于某的名义购买的车辆,出险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检验有效期止于2015年11月30日。
相某将马某、西山公司、高某、于某一并诉诸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过法院审理,判决由马某、于某、高某连带赔偿原告相某120000元,马某单独赔偿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74457.62元。
马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不应当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 一审法院判决马某、于某、高某共同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范围的费用,是认为三人对车的保险都负有缴费责任,这种认定是错误的,马某只是为公司办事使用公司的车辆,对车辆保险没有缴费义务。
而一审认定马某赔付其他费用,是认为马某对事故负责,完全排除了职务行为的认定。
审判 二审开庭西山公司和高某、于某经法庭传唤未出庭。
作为马某代理人,我们当庭表述了马某是为公司办事开的公司的车辆,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出事时是去为公司办事的途中;公司其他员工用车也是这种方式;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西山公司车辆使用登记、汽车加油报销单、马某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马某的职务行为合理性;相某一方也认可马某是职务行为。同时我们强调马某对于车辆没有所有权,没有为车辆上交强险的义务,车辆未上交强险应当是公司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一审对于案件的主体调查不清,发回重审。
案后思考 马某是公司员工,为公司办事开车途中出事,开的是公司的车,一审却认定为马某个人责任,说明讲故事不仅要还原事实,还要会讲故事,讲给会听故事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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