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例简介
本案系一起多医疗机构连续诊疗引发的新生儿死亡医疗损害纠纷。当事人夫妇的早产极低体重患儿,先后在天津 A 医院、天津 C 妇产医院、北京 B 陆军医院接受治疗,最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不幸离世。当事人认为三家医院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与患儿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遂诉至法院索赔。一审判决作出后,我方当事人及天津 A 医院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我作为患儿父母的代理律师参与二审诉讼,全面梳理案件事实、质证证据、陈述代理意见,最终二审法院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帮助当事人依法拿到对应赔偿。
二、案情介绍
患儿系庄先生与郑女士之子,2014 年 3 月 5 日早产出生,属于极低体重早产儿,先天体质孱弱。
1.天津 A 医院诊疗阶段:患儿出生后随即转入该院新生儿科治疗,入院确诊为新生儿吸入综合征、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等多项病症。治疗期间,该院未能及时识别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早期症状,延误诊断与对症治疗,且未就危重病情向家属充分履行告知义务。2014 年 3 月 25 日患儿病情急剧加重,家属无奈办理出院。
2.天津 C 妇产医院诊疗阶段:患儿转至该院住院 6 天,医院结合患儿病情开展抗感染、营养支持、呼吸辅助等常规治疗,诊疗行为符合行业规范,未出现医疗过错。
3.北京 B 陆军医院诊疗阶段:患儿于 2014 年 4 月转入该院,医院先后两次为患儿实施肠道手术,术后患儿陆续出现黄疸、肝功能衰竭、抽搐、肺部感染等并发症。治疗过程中,医院医护人员操作不当导致 PICC 管路堵塞,后续处置对患儿造成刺激,加重病情。2014 年 7 月 30 日,患儿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确认,患儿系坏死性小肠结肠炎术后肠外营养引发胆汁淤积、肝功能衰竭,叠加重症肺部感染,最终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患儿父母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三家医院连带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 146 万余元。一审法院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天津 A 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北京 B 陆军医院存在过失,承担轻微责任;天津 C 妇产医院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天津 A 医院、北京 B 陆军医院按责任比例赔付相应款项。我方当事人认为北京 B 陆军医院责任比例过低、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偏少,同时对病历封存、预交押金结算等问题存在异议;天津 A 医院则主张鉴定程序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提起上诉。
三、办案经过
(一)接案梳理,固定核心证据
接受庄先生、郑女士委托后,我第一时间全面整理长达数月的诊疗病历、缴费票据、交通凭证、尸检报告等上千页材料。针对当事人重点质疑的病历二次封存问题,详细梳理两次病历封存的时间、流程及沟通细节,记录院方封存过程中的不合理行为;针对 PICC 管堵塞、暴力冲管、医护延误救治等关键争议点,逐一比对病程记录、护理记录、抢救记录,梳理医护操作漏洞,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同时汇总患儿全部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等支出凭证,精准核算各项索赔金额。
(二)聚焦鉴定,直面专业争议
医疗纠纷案件核心在于司法鉴定结论。一审中司法鉴定机构已明确两家涉事医院的过错及责任比例,二审阶段天津 A 医院大肆质疑鉴定程序,声称鉴定超期、鉴定人无儿科临床背景、未履行回避告知义务,试图推翻鉴定意见。 我结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庭审规则逐一驳斥:其一,鉴定时限存在合理变通情形,超期不代表鉴定结论失真;其二,鉴定机构具备合法资质,鉴定人员专业能力符合要求,对方仅凭主观揣测否定鉴定效力无法律依据;其三,一审庭审及鉴定质证环节,各方均已充分行使权利,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同时,针对我方当事人提出的 “北京 B 陆军医院 5% 责任比例过低” 的诉求,结合鉴定意见中 “轻微责任对应 1%-20% 责任区间” 的结论,论述医院操作过失对危重患儿病情的加重作用,充分阐述一审责任认定存在的不合理之处。
(三)针对病历与费用争议,逐一抗辩
1.病历封存争议:当事人坚持认为北京 B 陆军医院故意拆分封存病历,存在篡改、隐匿病历嫌疑。我向法庭说明:两次封存病历均由院方主导流程,但一审质证阶段当事人已认可二次封存病历作为鉴定检材,且当事人无法提交病历伪造、篡改的实质性证据,仅靠怀疑无法推定院方全责。同时强调,即便病历争议不成立,法院也已认定医院 PICC 管操作存在过错,该过错已纳入责任判定范畴。
2.预交押金结算争议:当事人预缴 15.5 万元住院押金但未完成结算,主张该笔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向法庭释明,因双方未完成费用核算,具体消费金额暂无法确定,一审判决告知当事人另行结算具备合理性,同时建议当事人后续积极与医院对账维权。
(四)庭审辩论,兼顾法理与情理
庭审过程中,我围绕两大核心展开辩论:一是结合患儿早产、病重的特殊体质,强调医疗机构本应履行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北京 B 陆军医院的操作过失直接加重患儿痛苦、加速病情恶化,恳请法庭考量损害后果;二是患儿离世给家属造成巨大精神创伤,一审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低,请求法庭酌情调整。同时,针对天津 A 医院的上诉理由,重申其延误诊断、未充分告知病情的过错客观存在,司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其理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四、案件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证据充分,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可作为定案依据。
1.驳回庄先生、郑女士关于调高北京 B 陆军医院责任比例、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
2.驳回天津 A 医院主张鉴定程序违法、免责的全部上诉请求;
3.最终二审判决驳回各方上诉,维持原判。
按照生效判决:天津 A 医院需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 369981.1 元;北京 B 陆军医院需赔偿各项费用合计 60969.3 元;天津 C 妇产医院无责,无需赔付。
当事人虽未能实现调高责任比例的诉求,但法院完整采纳了我方核心抗辩意见,确认两家医院的医疗过错,帮助当事人依法获得相应赔偿,案件达到预期维权效果。判决生效后,两家涉事医院均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本案圆满办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