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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二审胜诉案例之乘坐人受伤,驾驶人是否该承担全责

发布者:孙体红律师 时间:2026年03月16日 9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主题

机动车车上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中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及多重法律关系下的赔偿问题

被上诉人(张某)代理律师:孙体红律师

二、案情简介

202311月,张某(女)乘坐何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时,因车辆颠簸导致腰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交警认定,何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案涉车辆在某财产保险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XXXX保险,后者包含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30万元)及意外住院津贴保险(保额9000元)。

事故发生后,张某先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万元,不足部分由何某赔偿。随后,张某依据XX保险合同另行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津贴及鉴定费等共计11万余元。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张某诉请,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三、应诉难点

多重法律关系交织:本案涉及侵权损害赔偿与合同纠纷两类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另案已获赔偿部分。

格式免责条款效力问题:保险公司援引保险条款中的免赔额、免赔率调整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主张其已尽提示说明义务。

鉴定费是否重复赔偿: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已在侵权案件中获得赔偿,本案不应再予支持。

四、代理思路

厘清法律关系性质:强调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与之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赔偿目的与性质不同,不存在相互替代或抵销的问题。

否定免责条款效力: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司法解释,指出保险公司未能对免责条款进行加黑加粗提示,亦未就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

论证鉴定费应予支持:鉴定费为确定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属于保险合同项下的合理损失,不应因侵权案件已获赔偿而免除保险责任。

强化合同约定优先原则:结合电子保单内容,明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住院津贴等保障项目为合同约定内容,应按约定标准计算赔付。

五、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保险合同与侵权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保险公司主张扣减另案赔偿部分于法无据;

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比例赔付等内容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孙体红律师办案心得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保险合同纠纷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虽源于同一事故,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不能以侵权案件已获赔偿为由免除合同项下的赔付义务。

在代理过程中,我们紧扣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这一核心争点,通过举证保险公司未能履行法定说明义务,成功否定其援引的格式免责条款,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针对鉴定费、医疗费等费用的重复赔偿问题,我们从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出发,清晰论证了不同赔偿请求权的并存性,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

本案也提醒广大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注意保留投保单、电子保单等证据;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格式条款不明确而影响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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