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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交通事故致死案二审改判,为当事人争取到更大权益!

发布者:孙体红律师 时间:2025年12月16日 26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与过程

2022年1月7日清晨,芜湖市镜湖区XX小区前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李X驾驶皖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机动车道行驶时,与逆向骑行电动车的胡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张XX受伤、两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张XX被紧急送往芜湖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心肌梗死等。随后转入弋矶山医院继续治疗,最终于2022年1月31日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部门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张XX的死因及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张XX的死亡原因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外伤在其死亡原因轻微因素,建议交通事故外伤在其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为10-15%。死因鉴定报告出具后,张XX亲属未提出异议和重新鉴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出具后,张XX亲属也未事故责任提出书面异议和复核。

在委托孙体红律师之前,张XX尸体已经火化,死因鉴定结果已出,事故责任已出,已经错过了3天内重新鉴定和异议复核的时间。后经朋友介绍,张XX之子张X1作为法定继承人,委托孙体红律师代理此案,在接案时,孙律师对全案材料进行了梳理,并将案件的难点、疑点及诉讼策略进行了全面告知和分析。

二、争议焦点与诉讼策略

(一)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是否应考虑交通事故外伤张XX死亡的“损伤参与度”?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是否相似?是否可以直接参照?

经过梳理材料,发现本案与24号指导案例不尽相同,24号指导案例的外伤部位与腰椎骨质疏松几乎属于同一位置;但是本次事故外伤部位是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原因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且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确认事故外伤在死亡原因中占轻微因素,事故外伤在其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为10-15%;另外本案的事故责任与24号指导案例也不相同。

(二)诉讼策略:

1、直接起诉要求按照24号指导案例进行判决,不利因素是法院如果不采纳,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考虑了10-15%参与度,丧失了对外伤参与度重新鉴定的机会(效力高,结果不能保证);

2、考虑到尸体解剖死因鉴定一般是死因鉴定的金标准,对死因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比较高,诉讼策略是对死因鉴定认可,起诉要求法院只对本次事故外伤对伤者的死亡后果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后再进行索赔;如没有鉴定机构受理,到时候撤回起诉,再次起诉,要求对死因及事故外伤对死因参与度都进行重新鉴定。

3、委托人经过考虑后,选择第二种方案。后经第一次起诉,委托了3-4家鉴定机构,均没有鉴定机构受理,了解鉴定机构没有受理的原因后,只能撤诉,再次起诉要求对死因及外伤参与度都进行鉴定。后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受理,经多次沟通,撤回对死因鉴定的申请,只对事故外伤与死亡后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结果为事故外伤与死因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参与度)为轻微到次要因素之间。

三、一审诉讼和判决结果

重新鉴定的参与度结果出具后,考虑到诉讼成本等,经和委托人充分沟通,参与度只是保底,本次起诉不考虑参与度,只考虑了事故责任比例,一审起诉要求赔偿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余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坚持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均要考虑参与度。一审法院采纳了重新鉴定意见,认为交通事故只是诱发胡某某冠心病发作的轻微因素,酌情认定参与度为25%,且认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要考虑事故外伤25%参与度,然后再考虑事故责任,大幅减少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最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X1各项损失共计28万余元。

四、二审上诉及判决结果

孙体红律师在二审中再次提出以下关键观点:

损伤参与度不应作为赔偿考量因素鉴定确认受害人的死亡与事故外伤有因果关系;张XX的死亡虽与其自身疾病有关,但其疾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张XX虽患有多种基础疾病,但事故前生活自理、骑行电动车出行,正是车祸引发其身体急剧恶化,最终导致死亡等等。经过二审审理,中院采纳了孙体红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全额赔偿的请求,未再按“参与度”打折。二审法院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张X1各项损失共计70余万元。

、孙体红律师办案心得

对于此类案件,全国各地法院判例不同,每个案件的都有特殊性,要充分考虑个案的特殊性,“本案的关键在于厘清法律因果关系与医学因果关系的区别。虽然司法鉴定认为事故只是诱发因素,但从法律角度看,侵权人仍应对其造成的全部后果负责。我们不能让受害人的体质或者自身疾病成为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这不仅是对生命的不尊重,也违背了侵权法的基本原则。

在办案过程中,我始终坚持引导法院参照第24号指导案例,强调‘无过错即无责任’的法律精神。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观点,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作为律师,我们不仅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更是法律公平正义的守护者。每一个案件的背后,都是对法律信仰的坚守。”

六、案例价值与启示

本案明确了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特殊体质不构成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对今后类似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同时,也体现了律师在复杂案件中通过精准法律适用与有力论证,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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