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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离职,又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判不支持

发布者:邓伟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7日 2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邓伟律师代理被告被告1和被告2。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裁决被告1与被告2恶意拖欠辞退原告的双倍经济补偿金2个月的2000×4=8000元整;

  2. 裁决被告1与被告2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恶意剥夺原告享受国家可以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合法权利,要求被告偿付原告(117)个月可以领取失业金金额共计40000元整;

  3. 裁决被告1与被告2在原告医疗期内辞退原告,违反了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要求被告1和被告2赔付原告医疗补助10000元整,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4. 裁决被告1与被告2补足原告工作期间节假日的加班费、平时加班88个,节假日30个共计118个,国家按1680除以21.5=78个,公司按1680除以30=56个,78-56=22,每个班相差22元,22×118=2596元整,希望被告1和被告2补齐原告节假日工资共计2596元整;

  5. 裁决被告1与被告2补原告2019年的年终奖1-6月的共计900元整;

  6. 裁决被告1与被告2在原告从2017年7月到2019年9月期间未给原告做任何健康检查,要求被告1与被告2给予医疗补偿10000元整。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在医院被查出患有××,二被告以三个月医疗期满未愈为由,在没有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辞退,原告在贵阳市从事保洁工作长达14年之久,在二被告管理期间也工作两年多,因原告在恶劣的工作环境中患疾病的原因辞退原告,致使原告无生活来源,还要为治疗不断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另外原告在二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从未享受过任何身体检查,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2017年5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之规定,原告达到退休年龄50周岁时,其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丧失,只能是劳务关系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于2018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身患××,应当隔离治疗,是其主动离职,也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在其主动离职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使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已尽到了配合义务。根据现行法律和社保政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无法申请领取失业金,故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与被告无关。且原告计算失业金标准错误,贵阳市失业金标准为1611元/月。失业保险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不需要再承担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之外的其他费用。社保包含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多种社会保险,其中医疗保险即针对参保人员患病就诊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患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已由医保报销,属于自费范围的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无需承担。加班工资及标准,原告每月基本工资是1680元,其每月收入有高有底,其收入就已包含了加班费,故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加班的费用。年终奖金不属于必然的工资收入,年终奖要根据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来确定,用人单位发放年终奖均是在第二年四、五月份发放上年度年终奖或目的考核奖,今年受新冠病毒影响,民营企业已无能力再发放年终奖励,因此原告要求发放年终奖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从事的并非接触有毒有害且被纳入职业病防范的特殊工种,根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之规定,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做职业健康体检。而对于普通的健康检查,只能作为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的福利,而非强制性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医疗补偿1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7月1日起到被告方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从2018年7月1日生效,于工作任务完成为终止;同时约定原告担任保洁员岗位,月工资1680元,试用期间的工资亦按照1680元计算。2019年6月原告患病治疗,之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2019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离职原因:因三个月医疗期满后依然没痊愈,无法正常上班。2019年10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原告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因三个月医疗期满后依然没痊愈无法正常上班,根据之规定,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2020年6月17日,原告就双倍工资、医疗费用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原告的工资由被告2发放,平时由该分公司对原告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和医疗期。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此时建立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原告虽然从事同样的工作,但用人单位并非被告。根据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从原告提交的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明细,可看出原告于2006年1月开始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其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五年,故其医疗期应为六个月。于2019年5月20日住院治疗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其医疗期应于2019年11月20日届满。虽然原告的医疗期限未届满,但从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可看出系原告主动申请离职,经被告同意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而并非被告在医疗期限内辞退原告,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7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补助。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补助10000元,证据体现原告住院已按规定享受医疗费报销,其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补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金。原告主张被告每年发放年终奖金1800元,被告主张2019年年终奖降低为12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2019年工作时间为1-6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半年的年终奖金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工资由被告2支付,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2支付,被告1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是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看出原告2018年国庆节10月1日、3日加班,工资表上明发放了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300元,按照之规定,应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原告的工资为168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80元÷21.75天×3倍×2天=463元(四舍五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元,还应支付163元。原告2018年9月中秋节加班,被告应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80元÷21.75天×3倍=232元(四舍五入),扣除已支付的150元,还应支付82元。原告2019年1月24日、25日春节加班,被告应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80元÷21.75天×3倍×2天=463元(四舍五入),扣除已支付的300元,还应支付163元。原告2019年4月清明节加班,被告应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80元÷21.75天×3倍=232元(四舍五入),扣除已支付的150元,还应支付82元。原告2019年劳动局5月1原告加班,被告应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80元÷21.75天×3倍=232元(四舍五入),扣除已支付的120元,还应支付112元。原告2019年6月端午节加班,被告应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80元÷21.75天×3倍=232元(四舍五入),扣除已支付的150元,还应支付82元。上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684元。原告主张节假日加班共计30个,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工资由被告2支付,故上述费用应被告2支付,被告1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医疗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安排原告体检的医疗补偿10000元。法律并未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应安排职工进行体检,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4元、年终奖金900元;被告1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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