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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入职手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代理后法院判定成立劳动关系

发布者:邓伟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08日 6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律师。
上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5民初3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余XX,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任XX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提供职工宿舍给任XX居住,但一审中任XX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居住宿舍为XX公司安排。XX公司经与案外人黄XX签订《贵州XX公司承包协议》,约定XX公司将硫化生产线及原福安XX公司交给黄XX经营,由其自负盈亏。任XX通过黄XX招录上班,并安排到职工宿舍居住。瓮安县劳动仲裁庭审时,任XX也自认其工资由黄XX直接发放,工作过程也是由黄XX进行管理,刘XX并未对其有任何管理行为,但一审判决认定任XX在XX公司上班11天并领取709元错误,且与任XX仲裁庭审时的陈述矛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的法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前者规定的前提是任XX与XX公司存在用工的事实,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用工关系;至于后者,黄XX已与XX公司签订《宝坚制品有限公司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黄XX负责经营原福安XX公司及XX公司硫化生产线项目,生产线工人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事故和法律责任由其自行负责,故任XX与XX公司并不存在用工关系,自然不受XX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也不享有XX公司的劳动保障、福利及社会保险待遇,因此XX公司没有涉及到任XX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三、虽然黄XX为自然人不具用工资质,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XX公司并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故XX公司将其部分业务承包给自然人,法律并不禁止,也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任XX辩称,一、任XX是看到XX公司门口招工信息去应聘的,期间住在公司职工宿舍,有照片、视频为证。XX公司强调其股东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只对股东之间分配利润、债务承担及内部追偿有效,不能以此逃避用工责任。二、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XX公司经营范围为鞋、袜、衣、帽加工及销售、进出口,而任XX从事的硫化生产线针车操作正是制鞋硫化工艺的一环,属于XX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任XX与XX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任XX和XX公司之间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经营范围:鞋、袜、衣、帽加工及销售、进出口。2019年2月28日,任XX看到XX公司厂门口的招工信息去应聘被录用,岗位为硫化生产线针车操作工,未办理入职手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3月10日下午7时50分许任XX在瓮安县XX处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岗。任XX在工作期间,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上班,中午11点下班;中午12点上班,下午7点下班。XX公司提供职工宿舍(4楼22号房间)给任XX居住。任XX上班11天,在XX公司领取工资709元。之后,双方为任XX是否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任XX于2019年7月3日向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8日作出仲裁,认定任XX在XX公司硫化生产线针车车间工作期间,任XX与XX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任XX不服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2019年9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另查明:刘XX、黄XX为原福安XX公司股东,福安XX公司注销后,福安XX公司财产由XX公司承继。刘XX、黄XX为XX公司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2019年1月1日,刘XX代表XX公司与黄XX签订《XX公司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刘XX负责经营XX公司冷粘生产线;黄XX负责硫化生产线,一切事务及法律责任由各自负责,与另一方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任XX与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的硫化生产线针车车间,是XX公司生产鞋、袜、衣、帽加工不可缺少的车间。虽刘XX与黄XX签订《XX公司承包协议》,但该承包协议的内容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而任XX从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在XX公司的硫化生产线针车车间上班,任XX的工资由XX公司财务室发放。任XX于2019年3月10日下午7时50分许在瓮安县XX处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岗,至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花名册备查”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任XX与XX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任XX请求法院判决其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理,予以支持。XX公司辩称与任XX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所以,对XX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驳回。为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贵州XX公司与任XX从2019年2月28日起至现在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XX公司承担。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任XX在争议的时间段在XX公司硫化生产线工作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任XX在该生产线工作,其与XX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上。本院认为,二者成立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刘XX、黄XX为XX公司股东,刘XX为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1日,刘XX与黄XX签订《贵州XX公司承包协议》,约定刘XX负责经营XX公司冷粘生产线;黄XX负责硫化生产线。该约定表明冷粘生产线和硫化生产线均为XX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任XX在硫化生产线工作,其工作内容是XX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次,刘XX与黄XX签订《贵州XX公司承包协议》,仅为其公司内部分工,各自车间均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外仍以XX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内部分工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无不当;再次,任XX根据XX公司门口的招工信息,应聘在XX公司内的生产车间,从事的工作为XX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该公司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由黄XX对其进行业务、纪律等工作管理,但该行为并不能免除该公司作为用工主体的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任XX任职岗位与XX公司的业务范围、黄XX无用工主体资格等综合情况,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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