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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匀XX厂、陈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1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都匀XX厂(以下简称忠XX厂)、陈XX因与被上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忠XX厂、陈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查清本案事实后改判为返还货款299999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XX一直都是按照XX公司的指示购买设备,不构成违约。二、XX公司被水城县XX公司追究责任与陈XX无关。三、合同并未约定违约条款。本案实际是委托购买合同,也就是XX公司委托陈XX帮其购买设备,陈XX已经完成委托任务,不存在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成套设备不符合合同规定,未按设备配置清单发货。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缺少制作半干米粉工艺的设备。被上诉人与业主单位水城县XX公司虽然签订的是时产1000KG半干米粉的设备,但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业主单位仅需时产600KG半干米粉设备即可。业主单位多次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整改均是因为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无法生产合格的半干米粉。同时,经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生产厂家简阳市XX公司核实,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仅能达到时产150KG米粉,且还不是业主单位需要的半干米粉,且业主单位已另行采购了新的设备。因此,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二、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合同第9条约定了“安装、调试的完工期限为2018年8月30日前,若超期则每天罚款2000元。”合同18条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酌情认定按实际支付货款的30%计算赔偿损失,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蔡X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设备买卖合同》;2、判令退回原告货款299,999元;3、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56,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3日,原告通过招投标获得招标人六盘水市水城县XX公司“水城县粮油储备库时生产1,000KG湿粉生产线成套设备采购项目”。原告在获得此招投标项目后,其法定代表人杨XX通过微信与被告陈XX协商购买生产项目设备及安装、调试等事宜,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除对生产设备的配置,生产工艺等进行讨论外,原告亦将生产出来的成品需达到的标准、要求向被告陈XX进行展示。
2018年7月18日,原告作为购买方、甲方与被告忠XX厂作为出售方、乙方签订《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半干米粉生产线成套设备一套,单价52万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由甲X双方对安装试车效果是否符合工艺设备效果确认,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安装、调试的完工期限为2018年8月30日前,若超期则每天罚款2,0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字生效之日支付乙方定金20万元,在乙方设备到场,安装人员进场3日内支付给乙方货款10万元,甲方在乙方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天后,且将含税16%增值税发票开具给甲方,支付给乙方货款22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21日向被告陈XX汇款49,999元,于2018年7月23日电汇15万元到被告忠XX厂对公账户,8月16日又向被告忠XX厂对公账户电汇10万元。
2018年8月15日,原告因未能组织设备进场安装被监理工程师发出《通知单》一份,要求其立即组织设备进场安装并加快剩余部位设备的生产。
2018年9月12日,原告作出函件一份并向被告忠XX厂邮寄,该函件主要内容为,根据2018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忠XX厂签订的米粉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忠XX厂应于2018年8月30日前调试出合格的半干米粉产品。实际情况是9月1日至9月4日试机仍未调试出合格产品,后安装人员全部离开现场至今未归。请被告忠XX厂于接函后三日内按照合同清单将不合理的设备更换,并增加压浆机、浓浆泵等设备。若三日内不来人到现场解决问题,试产出有关部门认可合格的产品,原告将视为被告忠XX厂所供设备不合格,要求退货并由被告忠XX厂承担安装产生的各种费用开支及损失。
2018年10月11日,六盘水市水城县XX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直至发出通知之时,由于原告加工厂房米粉设备未全部安装及调试完成,严重影响该公司产品投产销售,对该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公司要求原告务必保证在2018年11月1日前完成米粉设备的交付使用。
2018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忠XX厂发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就被告忠XX厂所安装的米粉设备出现的问题向被告告知并要求被告忠XX厂采取措施。
2018年10月24日,六盘水市水城县XX公司又向原告发出《通知》二份,主要内容为因原告未能对加工厂房米粉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催促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安装、调试,履行合同。
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忠XX厂发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忠XX厂所发设备与合同清单严重不符,致5个月未能投产。限被告忠XX厂在2019年2月10日前解决。逾期原告将拆除现场设备予以封存,重新购置新设备并采取相应法律手段追回欠款及所有损失。
2019年2月25日,六盘水市水城县XX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承接的该公司时产1,000KG半干米粉生产线政府采购项目从2018年8月至今已达半年未能投产生产出市场需要的产品,该公司多次发出通知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派人解决问题。经该公司研究并报项目监理单位同意,请原告在一周内,即2019年3月10日前派人将原设备拆除。
2019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二被告提供设备不符合生产工艺及规格,至今未能投产生产出合格产品,业主方已重新采购设备,要求二被告拆除原有设备,否则将承担费用及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忠XX厂所签《成套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本是为了能够履行其招投标所获得的项目,但至本案审理之时,因被告忠XX厂向其所提供的设备未能投产生产出合格产品致其与业主方所签合同未能履行,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系因被告忠XX厂所提供的设备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虽二被告辩解生产出产品的产量符合合同的要求,至于质量因原告并未提供具体数据参数无法确定。确实在原告与被告忠XX厂合同中未有生产产品的具体参数,但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被告陈XX已亲自查验过产品的样品,其已明知设备生产出的产品应达到的质量要求,也表明双方对生产出来的产品质量的要求进行了确认,故被告方关于产品没有具体参数无法确定质量要求的辩解不能成立。由于被告方所提供的设备未能符合合同约定生产出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被告忠XX厂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由于被告忠XX厂的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现诉请解除其与被告忠XX厂所签《成套设备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成套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共计支付了299,999元,现因被告忠XX厂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则被告忠XX厂应将收取的货款299,999元向原告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忠XX厂返还货款299,999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忠XX厂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忠XX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实际支付的货款仅为299,999元而非52万元,故其按合同约定价款52万元的30%计算损失并无依据,对被告忠XX厂应赔偿的损失法院酌情衡定为9万元,对原告诉请超过该部分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忠XX厂为被告陈XX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XX应对被告忠XX厂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XX对被告忠XX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XX公司与被告都匀XX厂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二、被告都匀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XX公司返还货款299,999元并赔偿原告贵州XX公司损失9万元,共计389,999元;三、被告陈XX对被告都匀XX厂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贵州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70元,诉讼保全费2,800元,合计6,870元,由被告都匀XX厂及陈XX共同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一审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忠XX厂及陈XX对于解除涉案《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以及返还XX公司货款299999元均无异议,但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经查,XX公司与忠XX厂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成套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忠XX厂向XX公司出售半干米粉生产线成套设备一套,安装、调试的完工期限为2018年8月30日前,如超期则每天罚款2000元,但忠XX厂提供的设备截至本案审理时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投产生产出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导致XX公司与业主方六盘水市水城县XX公司所签合同未能履行,忠XX厂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上诉人XX公司要求忠XX厂及陈XX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在涉案《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的完工期限为2018年8月30日前,如超期则每天罚款2000元,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一审判决综合全案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违约损失9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忠XX厂及陈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都匀XX厂、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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