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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X2诉被告甘肃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发布者:邓伟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8日 12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梅X2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律师。


原告梅X2诉被告甘肃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梅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亲属梅X1与被告甘肃XX公司在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4日,原告亲属梅X1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是菜场种植管理总管。双方签订了名为《菜场种植管理协议》实为劳动合同性质的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梅X1发放工资;工作设备、住宿场所均由被告提供,梅X1必须按照被告提供的质量标准完成工作内容,服从被告管理及遵守相应的规章制度,且明确约定梅X1离职需要提供书面的辞职材料。2020年6月26日,梅X1接到被告的工作安排,驾驶车辆前往宁夏接收割蔬菜的工人到被告指定的场地收割蔬菜。当日17时20分许,在高速公路发生车祸,造成梅X1当场死亡。梅X1死亡后,被告不配合申报工伤,原告向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

甘肃XX公司辩称,被告系专门从事农作物(主要是蔬菜)生产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梅X1是专门从事土地承包种植蔬菜的个体经营者。十年前梅X1与被告总经理顾X相识。2019年12月因被告在高台建立基地,需要与他人合作进行蔬菜种植,后梅X1与被告达成合作意向。其合作方式为:被告提供田地、生产物资、工具和生活费等,梅X1自己组建团队并由自己管理,双方之间形成蔬菜种植收购关系(或是承包关系),被告以每斤0.6元(尖叶菜心0.7元)的价格收购蔬菜。2020年3月底梅X1到高台基地,同时带自己的工人开始在被告高台基地种菜。梅X1招用的农民工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由梅X1安排有报酬的劳动。梅X1在高台基地种菜期间,有关蔬菜的播种、施肥、浇水、采收、质检、称重、打包、装车等生产过程,包括种菜农民工的管理,全由梅X1负责和管理,被告只是在收购蔬菜时发现蔬菜质量问题才和对方进行交涉。2020年4月,梅X1为解决其工人生活日常物资需求,让其女儿梅XX在高台基地生活区经营便利店,并每月支付被告2000元的卫生费。2020年5月初,被告根据合作方要求,给合作方包括梅X1及其女儿等高台基地的工人统一购买了意外保险。2020年6月27日,被告接到梅X1下属片长韩XX的电话,才知道梅X1在永昌出车祸死亡,对梅X1什么时候到的永昌以及到永昌干什么事,被告一概不知。被告出于人道和合作关系,应原告要求垫付了“运户费”等相关费用8283元。2020年9月,原告向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父亲梅X1在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6月26日期间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1月2日,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2020】第3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梅X2的仲裁请求。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梅X1本人及其使用的农民工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梅X1使用的农民工均是梅X1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只是按照梅X1生产的蔬菜数量和约定的价格向其支付费用,被告与梅X1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或合作关系,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和梅X1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梅X2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梅X2系梅X1儿子。2019年12月24日,梅X1与被告甘肃XX顾X就梅X1为被告菜场提供人员组织管理及蔬菜种植服务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菜场管理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为梅X1提供水、电配套的土地用于蔬菜种植,被告保证梅X1生产所需的农药等生产物资的供应,并提供必要的劳动工具和劳保用品,梅X1有义务遵守被告制定的《岗位责任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防火制度》等规章制度;梅X1种植的蔬菜品种以双方约定的为主,其他品种经双方协商后种植;被告为梅X1的人员提供住宿场所,并提供每日两餐的蒸米,在出菜前补助工人每人每月200元伙食费,管理人员每月补助300元生活费;管理岗位设置和薪酬标准确定为,总管1人,工资每月15000元,加提成全场提成0.01元(每年可享受10天带薪休假);大师傅2人,工资每月8500元,加提成1分(每年可享受5天带薪休假);片长8人,工资每月5500元;冷库组长1人,工资每月6000元;分菜工工资每月3800元,打地播种3人,每人工资5000元;喷水工8人,工资每人3500元;打药工人3人,每人工资3500元;开三轮车拉菜3人,工资每人5000元;跟车3人,工资每人3500元;梅X1的人员在被告菜场工作满三个月后,被告为其人员报销到场车费;在蔬菜采收之前,被告按其人员实际出工情况为其工人提供开荒费,标准为每人每天80元,出菜后不再有日工资,按每斤菜0.6元(0.7元)付菜奖;梅X1按照被告质量标准,确保割菜符合约定标准;被告保证对其人员工作报酬按时支付,工人离场需提前一月向被告提出书面辞工,若有特殊情况跟总管协商。协议签订后,梅X1于2020年3月下旬到被告蔬菜基地B区种植蔬菜,梅X1为B区总管,工人由梅X1招用管理,梅X1及其管理人员和招用的工人的报酬由被告以现金支付。2020年6月26日,梅X1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车祸,造成梅X1当场死亡。2020年8月31日,原告以梅X1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工资表。
另查明,2020年6月3日,被告为梅X1等150人投保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一份。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确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劳动纪律约束,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等方面综合认定。本案中梅X1与被告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根据双方签订的菜场种植管理协议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确定了梅X1的岗位、职责和工资标准,协议虽约定出菜后按每斤0.6元(0.7元)付菜奖,但根据协议和日报表,该款实为收菜人员日工资,并非交售蔬菜形成的买卖价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土地及蔬菜生产中的农药等生产物资,但未约定土地费用、生产物资承担以及所种植蔬菜的享有和进行结算的相关内容,双方之间明显不符合承包承揽关系。依据被告提供农药等生产物资以及被告承担梅X1工资的事实,种植的蔬菜应属被告所有,梅X1进行蔬菜种植服务和人员管理应属于被告蔬菜种植生产的组成部分,协议也约定梅X1遵守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被告的管理。
综上,原告亲属梅X1于2020年3月下旬到被告蔬菜种植基地进行蔬菜种植与人员管理,与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要求确认梅X1与被告甘肃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亲属梅X1与被告甘肃XX公司在2020年3月下旬至2020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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