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措施之拘传、限制出境
一、拘传
1、拘传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拘传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当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2、拘传的严格适用
执行法院在采取拘传措施前应进行说服教育,经说服教育后仍拒不到场的,才能采取拘传措施。
对于已经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且财产权属清晰、没有必要调查询问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宜采取拘传措施。采取拘传措施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时间期限,不能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羁押被拘传人。
3、拘传中的调查询问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4、辖区外的拘传
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当地人民法院应予协助。
二、限制出境
1、限制出境的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2、限制出境的办理程序
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制作执行决定书。执行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
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出境决定时,应当告知被限制出境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移民管理局《法定不准出入境人员报备管理工作规范》,向报备单位所在地县级(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备,每次报备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对报备对象在报备期内不予签发出入境证件,边检机关对其阻止出境。
3、限制出境措施的解除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制作执行决定书。
4、限制出境的复议
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5、扣留护照
执行法院因办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当事人的护照。
案件当事人拒不交出护照的,执行法院可以提请护照签发机关宣布案件当事人的护照作废。
6、外国人的限制出境
对外国人实行扣留护照、限制出境等措施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于采取措施的四十八小时内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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