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过程中,出于各种原因,各方当事人和解的现象很普遍,但是和解应如何签订协议,如何避免再次违约以及担保责任等等问题,一不小心就容易跳入另一个执行困难的泥淖。本文梳理执行和解相关规定,以期警示。
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与要件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报结。对该种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报结时可以不作必须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远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
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二、执行和解的变更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三、和解协议的履行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又继续接受并积极配合被执行人的后续履行,直至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
四、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五、和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处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的,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原执行依据为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程序解决。
六、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七、执行和解协议的无效与撤销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以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八、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条款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九、执行外和解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的、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审查处理。
执行和解是否经过法院确认对于后续程序的走向至关重要,特作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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