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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成县XX公司与文成县XXX农业专业合作社、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文成县XX公司(以下简称兴XX公司)与被告文成县XXX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XXX)、李XX、洪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XX公司以被告XXX未支付其担保代偿款以及被告李XX、洪XX未履行反担保责任为由,提起诉请:1.判令被告XXX归还代偿款416822.1元;2.被告李XX、洪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28日,被告XXX作为借款人、原告兴XX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文成县XX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X向文成县XX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72‰,由原告兴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兴XX公司与被告XXX、被告李XX、洪XX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XX、洪XX为被告XXX向原告兴XX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兴XX公司为被告XXX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兴XX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借款到期后,因被告XXX逾期未予归还,原告兴XX公司于2019年1月4日代被告XXX偿还了借款416822.1元。被告XXX至今未支付该笔代偿款,被告李XX、洪XX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成县XXX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成县XX公司代偿款416822.1元;
二、被告李XX、洪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2元,由被告文成县XXX农业专业合作社、李XX、洪XX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豪,文成律师,毕业于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法学专业。先后在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浙江海昌(文成)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7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侵权、法律顾问、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