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狄登丰|时间:2021年01月11日|15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钟XX与罗XX(已于2019年11月10日因病去世)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4日,被告钟XX及罗XX与X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鄂XX号)作抵押,为原告与罗XX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权作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为2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罗XX及被告钟XX在抵押人处签字并捺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文号为鄂(2016)随县不动产证明第XX号。2017年8月25日,罗XX因生产经营周转向XXX支行借款18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借款期内执行利率为6.09%,逾期利率为9.1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罗XX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钟XX在“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8月25日,原告向罗XX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80000元。截止2019年8月13日,罗XX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5955.05元,利息564.64元。
另查明,XXX属于原告XXX支行下设支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一、被告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随县支行借款本金105955.05元、截止2019年8月13日的利息564.64元及逾期利息(以105955.0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按照年息9.1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罗X、罗X、罗X在继承位于随县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16)随县不动产权第XX号)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XX公司随县支行对位于随县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16)随县不动产权第XX号)在变现时,扣除支付处分房地产的费用和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后,对剩余部分在本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为1210元,由被告钟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