冼凯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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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诉中法人被告注销的诉讼主体处理问题

作者:冼凯燕律师时间:2022年12月0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218次举报


前言:上一期我们谈到一个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出具生效判决后,在强制执行申请前用人单位注销的处理案例。而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形纷繁多样,那么若在诉讼过程中,法人被告突然办理了注销登记,法院又将如何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销,市场主体终止。”也就是说,自公司注销登记之日起,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归于消灭,公司自此失去民事主体资格,诉讼主体资格也同时丧失。既然如此,在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消亡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吗?见最高院以下两篇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知民终232号

(二)贝齿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注销是否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贝齿公司虽然已经在诉讼过程中注销,但原审法院应当变更贝齿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等为本案当事人继续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以北京融通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据北京融通公司变更被告的申请,将本案被诉主体变更为中清汇银公司、跬步莱斯科技中心、刘福祥三名股东)在向中清汇银公司、跬步莱斯科技中心、刘福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过程中,因邮政司法专递均被退回,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七版向中清汇银公司、跬步莱斯科技中心、刘福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现公告期已满。

 

参考案例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知民终679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本案中,东联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因合并被注销,民事主体资格消灭,诉讼主体资格也同时丧失。但东联公司在原审作为被告始终是明确的,应当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区分不同的情形变更新的民事主体参与诉讼,如有必要可以中止诉讼。原审裁定以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维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2096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总结与律师建议:

根据以上案例可见,就诉讼过程中法人被告完成注销登记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不得以“无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起诉,应区分不同的情形变更新的民事主体参与诉讼,并且可以视必要性中止诉讼。

中止诉讼的合法性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符合下列情形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新的民事主体参与诉讼:

一、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公司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其二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这一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这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见最高院以下两篇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1:

北京凯奇新技术开发总公司、西安高新区西工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565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公司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其二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这一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这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科技园公司作为电力电子公司持股5%的股东,没有证据显示其选派人员担任电力电子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亦没有证据显示其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科技园公司不具有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拖延清算从而导致电力电子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过错行为,进而驳回凯奇公司要求科技园公司对电力电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2:

深圳市国烨置业有限公司、开封东京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169号

 

 

二、关于原审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是否错误。首先,本案已查明,粤丰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00年9月15日,而当时施行的公司法中并未明确将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但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故此时,粤丰有限公司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清算,但粤丰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清算义务且一直持续本案庭审前,而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后,粤丰有限公司仍处于未清算状态,股东仍未履行清算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原审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均系该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而国烨公司作为深圳新粤丰实业发展公司的承继者,亦为粤丰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且应对粤丰有限公司财产及状况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包括国烨公司在内的六股东均未提供粤丰有限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证据,也未合理解释公司财产的去向,亦未证明东京公司的损失非其未及时清算所造成。原审基于股东怠于清偿的消极行为以及公司休眠状态等事实因素,认定粤丰有限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并无不当。故原审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国烨公司和粤丰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对粤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建议:当事人在参与诉讼过程中需多关注被告公司的存续状况,较便捷的方式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该公司有无办理注销申请的公示(如图示例),



 

也可以直接前往公司住所地的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人工查询。一旦发现被告公司在进行注销申请的公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等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异议,阻止公司办理注销手续,督促公司继续诉讼程序,若能成功阻止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和推进诉讼进度而言相当有利。

但是,由于实践中大部分公司都是“静悄悄”去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会主动告知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而且虽然注销登记的申请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进行公示,但是公示期也只有20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情况下,注销公司可以在2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如果最后还是无法避免公司清算,则要尽快向法院发表意见,

 


冼凯燕律师,现为广东天穗(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注重为当事人低成本维权,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婚姻家庭、劳动工伤、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中山
  • 执业单位:广东天穗(中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2020********2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