冼凯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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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晋案例分析 | 正室能否向“小三”讨回获赠财产?(下篇)

作者:冼凯燕律师时间:2022年12月0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39次举报


一、前言:

笔者近来接到夫妻一方要求婚内“第三者”返还获赠财产的案件,笔者结合过往亲办案例及公告典型案例对此类型案件的相关法律要点进行整理和拓展,欢迎交流与斧正。  

 

二、阅读指引:(因篇幅较长,本文分上下两篇。)

上篇:

1.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中对赠与合同(行为)的效力认定?

2.提起主体:由赠与人作为起诉主体还是由其配偶作为起诉主体?

3.返还数额:返还全部财产亦或是返还部分财产?

下篇:

4.婚外异性以所收财产构成善意取得为由抗辩,可否成立?

5.婚外异性以所收财产系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为由抗辩,可否成立?

 

三、阅读正文:

4.婚外异性以所收财产成立善意取得为由抗辩,可否成立?

   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本意是为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在认定上有严格的限制。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关键在于受让人是否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婚外异性的主观上一般很难达到善意的标准,加上赠与的本质是无偿取得,难以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婚外异性以构成善意取得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一般不予认可。

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关于邓某主张赠与无效的龙南XXX公司15%的股权(以下简称“涉案股权”),首先,根据田某、赖某的转账过程可知田某实际上并没有支付该股权转让款的对价,其所谓的出资是不真实的,因此该股权所有权的变动应认定为是郭某对田某的赠与,且田某辩称其以2013年6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提成等向龙南XXX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相关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次,郭某向田某赠与的股权虽登记在郭某名下,但实际上是邓某与郭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郭某的该赠与行为属无权处分,郭某将价值高达数十万元的夫妻共有财产赠与给他人,损害了其配偶的利益,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赠与应属无效。另,涉案股权系邓某与郭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此外,因田某并非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涉案股权,故亦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涉案股份的所有权。关于赠与无效的处理。涉案股权已被转让给其他善意第三人,田某应将取得的股权转让款410,181元扣除自己支付的100元即410,081元后返还给邓某和郭某。因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邓某起诉要求田某将该款返还给自己,而郭某在诉讼中亦表示同意,故法院应判决田某将该款直接返还给邓某。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郭某将龙南XXX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田某的行为无效;二、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股权转让款365,951元返还给邓某;三、驳回邓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田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田某获得涉案股权的效力认定。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其在郭某和邓某为股东的深圳XXX公司任职多年,并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实际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并获得了深圳XXX公司10%的股权,上述事实足以表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田某“因为业务能力、管理能力比较出众”、“作为管理人员引进”具备客观事实基础。田某据此主张其获得龙南XXX公司的股份体现的是该公司的员工激励机制,符合情理。根据已生效的(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田某在与郭某签署该《补充协议书》之后不到一个月时间内,郭某、邓某即与田某签署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田某仅以5万元的对价获得了深圳XXX公司10%的股权,并同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从邓某对田某参与深圳XXX公司的经营并获取股东身份不持异议的态度,足以推断其并不认为田某获得深圳XXX公司股东身份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邓某认为郭某向田某转让该股份的行为损害了其作为配偶的合法权益理据不足。至于郭某根据其出具的《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主张其与田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证明效力存在瑕疵,法院不予认可,即使双方确实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也难以判断双方间的个人关系与田某获得公司股份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邓某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股权是郭某赠与田某的,于法有据;二审判决认定田某取得涉案股权是基于公司激励机制,是以田某工作业绩为对价的转让,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田某持有的涉案股权并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而是基于郭某的赠与行为所取得,因此,田某应返还基于该无效行为而获得的财产收益。

5.婚外异性以所收财产系非婚生子的抚养费为由抗辩,可否成立?

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同观点,主流观点认为:抚养费纠纷与赠与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宜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处理。支付抚养费是父母对子女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赠与合同范畴,因此子女并非赠与合同纠纷适格当事人,既然一方当事人未进入诉讼,那么法院在赠与合同纠纷中一并处理抚养费的问题则可能会损害案外人(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赠与人承担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是法定义务,抚养费存在固定的支付标准,但是实践中,所赠财产一般会远远高于此标准,二者难以区分所以不宜一并处理,据此婚外异性可以作为其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另案起诉,单独提起诉求。

参考案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廖某某支付给陈某某的款项是否应返还给黄某某以及如需返还需返还的具体数额。

首先,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当时的规定。

其次,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陈某某是否需返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双方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共有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双方均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任一方无法对共有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并不意味着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无证据显示黄某某与廖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了实行分别财产制,廖某某在未与黄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巨额共有财产赠与给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陈某某,事后亦未取得黄某某的追认,既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黄某某的合法权益,亦有违公序良俗,其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所赠与的财产应当全部返还。关于陈某某应返还的具体数额,双方二审争议在于抚养费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以及廖某某的亲属关某宁、廖某琴、江某霖、关某、廖某球支付的款项是否需返还。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廖某某未经妻子黄某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陈某某,侵犯了黄某某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的3240000元为廖某某支付的抚养费,但由于在生效的(2020)粤0105刑初721号刑事判决中认定廖某某与陈某某生育二子一女,在本案中又主张生育一子一女,即廖某某与陈某某的生育子女情况不明,且赠与行为与抚养费问题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抚养费的承担涉及到案外人,故抚养费不宜在本案处理。陈某某如果认为廖某某需要支付其子女的相关抚养费,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解决,黄某某对廖某某与陈某某生育的子女并无抚养义务。与抚养费所涉案外人同理,廖某某的亲友向陈某某转账的行为也涉及案外人,即使廖某某有确认曾指示其亲友向陈某某转账,但黄某某在一审提交的短信记录中载明内容与关某宁等人的转账数额并不能一一对应,且陈某某与案外人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在案外人未参与到诉讼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实廖某某亲友支付的款项属于廖某某赠与的款项。因此,对抚养费以及案外人支付给陈某某的款项,双方当事人均可另案再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虽主流观点认为抚养费的问题不宜在赠与合同纠纷中一并处理,但是经检索发现,有部分法院也曾作出在赠与财产中扣除抚养费,剩余财产返还给配偶的判决。但是即便如此,作出判决的法院对应否扣除及扣除数额的认定上仍较为严格。婚外异性需要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抚养费的支出数额,比较典型的是提供相关的发票和消费流水等,法院通过审查婚外异性提供的证据,确认婚外异性因抚养非婚生子女而产生的必要消费支出。出于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考虑,法院有可能会将抚养费作扣除处理。当然,抚养费的数额具有明确的计算标准,法院会根据婚外异性提供的证据,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抚养义务人的收入水平,酌情裁判一个合理的数额。在此笔者选择其中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供读者参考:

参考案例: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4497号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和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并不意味着不经协商双方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份额和处分权,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认定全部无效。林某与潘某在夫妻存续期并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因此,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有财产。潘某将其大额存款赠与给林某,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作为财产共有人的林某的同意,且事后也未取得林某的追认,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林某的合法财产权权益,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林某在与潘某在长期相处中应知道潘某的家庭及婚姻状况,仍与其保持不正当的关系并接受潘某私自赠与的非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存款等款项,有悖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其在庭审中辩称2017年9月24日后期转入的部分款项全部用于与潘某女儿的抚养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林某取得潘某私自赠与的非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款项、并用购买房产属于非善意取得,其行为无效,所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林某自认与潘某生育女儿林珊羽,潘某并不否认,依法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潘某应承担未成年的女儿的抚养义务,从诉讼中林某提交的支出单据来看确有因孕期检查等支出相关合理费用、女儿出生后亦确需生活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讼累,酌定从林某与潘某女儿2017年9月24日出生日按每月1200元的抚养费暂计至2019年6月24日共25200元;林某孕期期间的相应开支额酌定共计亦为10800元,合计36000元。此款项从潘某支付给林某的款项中相应抵减。潘某与林某长期交往中因特定的问候、取悦等通过微信所支付的款项共计9301.98元,此款中单次发生的转账或红包转账的金额比较小,双方在共同相处和生活上发生一些日常必要的生活开支可以理解,故可不视作赠予处理,亦相应适当的扣减,其余部分应予返还。潘某支付给符玉琼的10000元不能证实与本案相关联,对林某要求林某返还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双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林某要求林某返还本案认定部分相关款项,于法有据,林某应返还。林某的诉求超出法院核定范围的不予支持。林某关于所收取款项中有部分属于抚养费、生活费用及己方支付给潘某的51528元应扣减的辩解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结合林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潘某向林某赠与财产行为的效力问题。潘某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林某发展成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同居,违反公序良俗。林某辩称其不知潘某已婚,但其也承认2016年底已知该事实且二人已同居生女,故林某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潘某赠与林某大额财产,显然不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妻子林某的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林某,侵犯了林某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在林某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该处分行为亦属无效。因此,林某要求林某返还潘某基于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赠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应返还的财产范围。针对林某上诉提出异议的数项财产,本院作如下审查。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潘某于2015年11月10日至2019年3月28日通过微信向林某转账106506.2元,其中包括“房租”“宝贝红包”“生活费”等共计9301.98元,该9301.98元因数额较小且双方生活相处存在合理开支,一审判决已作扣减,其余部分判令返还正确,应予维持。其次,关于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3月1日林某收取的97154元。一审时林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潘某在此期间为办理房屋按揭,委托案外人或企业以支付工资等名义向林某支付款项共97154元,林某应当返还予林某。最后,结合林某的银行流水、潘某及证人的陈述及林某在此期间的收入水平,一审认定潘某2018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现存68700元及201500元房屋装修款至林某银行账户,并无不当,林某应当返还。综上,一审法院在林某收取的款项中,扣除了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生活费及支付给潘某的款项后,判定林某应向林某返还741981.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律师说法:

   婚姻的本质是忠诚,如果婚姻由于第三者的涉足而戛然而止。唏嘘的同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一方也应当勇敢地执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在维权的过程中,应该尽力收集配偶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证据,当然笔者不建议采用非理性、违法的手段去收集证据,维权的过程中尽可能保持冷静和克制。

此外,还需注意收集配偶与婚外异性的财产来往记录,比如常见的财付通、支付宝、银行转账记录,房产购买合同、车辆购买合同,甚至股权转让合同等法律文书也需要进行收集。诉讼过程中,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一般需要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如果说服第三人配合诉讼,将会使得诉讼进程更为顺利,尤其是对认定婚外异性是否为善意以及对所赠财产数额的核定上大有益处。

冼凯燕律师,现为广东天穗(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注重为当事人低成本维权,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婚姻家庭、劳动工伤、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中山
  • 执业单位:广东天穗(中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2020********2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