冼凯燕律师
冼凯燕律师
广东-中山专职律师执业6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案例分析(婚姻编)→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离婚后赠与一方可以反悔要求撤销赠与吗?

作者:冼凯燕律师时间:2022年12月0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86次举报


前言:离婚纠纷中,当夫妻感情破裂决定解除婚姻关系时,离婚前一个重要的事项便是处理共有财产。司法实践中,对于共有房产的处理上存在的争议一般较多。本期将探讨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但是办理完毕离婚手续后,赠与一方主张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子女的房产赠与,法院对此的认定和处理。

基本案情

陈某(男方)与黄某(女方)于1988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陈某1。2006年3月14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陈某1由女方抚养。双方同意将二人共有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某处房产赠与给陈某1,因房产尚有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清,因此双方约定待还清全部按揭贷款后再办理过户登记,还贷款项各自承担一半。2016年7月,银行贷款已经还清,黄某遂要求陈某配合将房产过户给女儿陈某1,陈某却以经济困难、陈某1对陈某多次伤害,双方已无父女感情,并且怀疑其与陈某1不存在亲子关系为由,拒绝配合办理过户。且陈某随后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对陈某1的房产赠与。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作出裁判,均一致认为陈某不可以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陈某1的约定,不予支持陈某的主张,本案现已生效。

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裁判要点: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对婚姻解除、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等事项一揽子达成的协议,其中每一部分内容都与其他部分内容互为条件,有机统一,每一部分内容与离婚协议都是一个整体,当事人不能任意行使撤销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了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规定男女双方提出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本案双方2006年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早已超过提出变更或撤销的一年除斥期间,原告已无权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相关内容。

《合同法》第十一章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是调整一般的财产赠与关系,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因涉及身份关系而属于特殊赠与,在婚姻法司法解释对其撤销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特别规定的立法规定,案涉房产撤销应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据《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一般规定主张撤销案涉赠与房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对其主张予以驳回......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主张陈某1伤害感情,争议房产尚未过户,要求撤销赠与,对于陈某1是否伤害上诉人感情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是否有权撤销赠与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的一揽子处理方案,撤回或者变更任一条款均可能导致协议基础不存,影响整个离婚协议的达成。在本案夫妻双方已经达成离婚协议多年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任意行使撤销权。其次,将争议房产赠与女儿是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属于共同赠与,如要撤销之前达成的协议,理应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方能撤销。现黄某对于陈某撤销赠与的主张并不认可,陈某要求撤销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未支持陈某关于撤销案涉房产的赠与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陈某黄某于2006年3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将案涉房产赠与陈某1作为其个人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将案涉房产赠与陈某1的约定本质上属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陈某黄某均有法律约束力,而陈某黄某并没有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故原审法院未支持陈某关于撤销案涉房产的赠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并未认定《离婚协议书》关于将案涉房产赠与陈某1的约定属于赠与合同或是合同中的赠与条款,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也不认为夫妻双方可以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至于陈某陈某1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并非陈某可以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定事由。因此,陈某关于撤销将案涉房产对陈某1的赠与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律师说法:

笔者经过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本类型诉讼案件的裁判思路已基本形成一致意见,在理解法院的裁判思路之前,需要先厘清赠与合同与离婚协议的区别,进而理解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不可以适用赠与合同中任意撤销权的相关规定的理由。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六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所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基于物权编的规定,财产权利移转表现为动产须完成交付、不动产须办理产权登记,赠与是一种无偿行为,立法上对赠与人与受赠人进行利益衡量时,重点保护的是赠与人因此法律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但是法律也规定了例外情形,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可以任意撤销。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合意是双方达成的一揽子解决问题的协议,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和一般的财产赠与不同,有其特殊性。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并非完全独立的条款,而与协议双方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其他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等诸多内容有着密切的联系。

举个例子,部分当事人同意与配偶协议离婚的一个附加条件就是将房产赠与给子女,如果允许一方当事人在办理完毕离婚登记之后对房产赠与条款进行任意撤销,则可能会出现一方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而假意同意赠与,顺利办理完毕离婚登记之后再利用任意撤销权主张撤销赠与,该做法违背民法的诚信原则,也会给配偶、子女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伤害。

既然离婚协议涉及多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夫妻双方在离婚前所作的种种利益考量,在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房产赠与条款时所适用的标准自然也更为严格,因此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七十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特别规定的立法规定,既然婚姻编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应适用特别规定而不能适用赠与合同中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因此本案的陈某在不能举证证明订立《离婚协议书》的房产赠与条款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不可以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对陈某1的房产赠与的约定,其主张适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还必须注意的是,撤销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适用1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除斥期间届满,撤销权消灭。

当然如果赠与房产的约定是发生在婚前或者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人主张撤销赠与约定的,依照婚姻编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符合此种情形的,可以适用赠与合同中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规定。

律师建议:在夫妻双方进行协议离婚,订立离婚协议的时候,双方应该本着公平互谅的态度进行磋商,切勿意气用事,离婚协议经婚姻登记机构办理完毕离婚登记之后即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笔者也曾遇到不少当事人咨询如何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他们大都认为自己在作出决定时过于冲动。但是根据规定,只有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才可以要求撤销相关条款。此外,如果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赠与条款,接受赠与的一方应该尽可能要求赠与人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前即完成财产权利的移转,具体表现为动产完成交付,不动产进行产权登记,以避免将来发生不必要的争议。若客观上确实无法在离婚登记之前完成物权移转的,受赠人需要注意赠与财产的状况,防止赠与人实施转移、毁损等损害受赠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冼凯燕律师,现为广东天穗(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注重为当事人低成本维权,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婚姻家庭、劳动工伤、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中山
  • 执业单位:广东天穗(中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2020********2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