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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叶XX名誉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秀芳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4日 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105民初3478号

原告:林X,女,200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浙江XX律师。

被告:叶XX,女,199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湖南XX实习律师。

原告林X与被告叶X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原告林X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林X承担。

审 判 员  何祥猛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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