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云|时间:2023年05月08日|11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事实与理由: 2020年6月6日7时50分,原告驾驶鄂 C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房县红塔镇双溪村往西城工业园方向行驶,行驶至上安线 1415KM 房县西城工业园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城工业园大门方向向西城工业园方向行驶的被告陈X驾驶的鄂 CXX 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房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伤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 10 万余元,事故造成1、原告王某右胫腓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王某右胫腓粉碎性骨折内外固定取出后期治疗费为 7000 元;3、原告王某右胫腓粉碎性骨折内外固定治疗护理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一人护理 105 日;营养评定为 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 5 万元,其余损失没有赔偿。
诉讼中,被告房县人民财保舒簿把哼鲍司对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此次被告及原告均做鉴定,共计3次。
。2022年5月18日,湖北三真作出鉴定结论(为第4次最终鉴定结果): 被鉴定人王某2020年6月6日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或据实赔付。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 2300 元,交通费 564 元,住宿费240元,检查费 341.65 元,合计 3445.65 元。
本律师观点: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组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王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房县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陈某承担 3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由被告房县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为了当事人能赔偿到伤残赔偿金,案件进行了四次鉴定,第二次在法院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做出对当事人不利的鉴定结果,律师多次向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最终获得法官许可,再次启动重新鉴定。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 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 112108.14 元,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损失 44051.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