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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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寻衅滋事罪的辩护——从一起寻衅滋事罪宣告无罪谈起

作者:王喜民律师时间:2022年11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47次举报

寻衅滋事罪是1997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分解而来的一个罪名。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此罪内容比较宽泛且使用了诸如“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模糊性词语,对本罪的认定产生了许多困难,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新的“口袋”罪。实践中,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人对此往往深有体会。因此,实务中如何为涉嫌寻衅滋事罪案件进行辩护,如何在具体案件中寻找和发现罪与非罪的情形,精准确定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方向至关重要,现笔者就以上话题结合相关案例进行浅析。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  罪与非罪

一、基本案情:

本案被告人系一位身患残疾的房地产企业老板,现年60岁。本案历经10余年,被告人于2006年获得房地产项目开发权,并于2008年完成部分工程,当年预售房屋625套。2008年底因资金链断裂形成烂尾。2013年经政府指导,开始寻找合作伙伴联合开发该项目。第一个合作方签订协议开始合作后,并未按照约定及时提供资金,导致该工程再次停工。为完成工程,被告人重新招揽了合作方,建设资金也已经到位,本来该项目可以很快完工。但原来的合作方不但无理拒绝退出,占据施工场地,还背地里唆使手下人员拉闸停电阻挠干扰新合作方施工。甚至还发生了双方争抢施工现场,将新合作方的工程师打伤事件,导致工程再次停滞。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无奈之下,向指导组汇报情况后,强行将原合作方清除出场地,在将原合作方设施搬离施工现场时,造成了一定物品的毁坏。同时新合作方之前被打人员出于报复心里,还将之前殴打他的人打伤。导致清场事件升级,一时无法控制。原合作方随即报案,公安机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侦查,被告人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2021年底,经院长发现程序将该案启动了再审程序。再审认为被告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重新判罚。经与被告人多次交流,笔者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感到被告人作为一名身患残疾的企业家,忍受着巨大的压力,为烂尾工程奔波十余年不停歇。亲人不理解他,朋友也不爱帮助他。常常是一个人暗地里流过泪后,再继续肩抗重担。交流中,被告人多次流露出,如果案件改判,自己“进去”事小,耽误了625户老百姓的住房问题事大。面对有如此责任心的花甲之年的残疾老人,笔者坚定地答应愿意代理该案件,并将竭尽全力为其争取合法权益,将无罪辩护进行到底。

二、罪名释义及法律规定

结合该案基本事实,对照罪名释义进行案件分析、解构:

(一)寻衅滋事罪的定义: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从该罪构成要件来看,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本罪的犯罪主体,应为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客观变现为无事生非,破坏公共秩序。

(二)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又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 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 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 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 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 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 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三、本案无罪辩护的法理分析及辩护要点

辩护律师需要根据案情实际深入研讨是否存在上述情形。而根据本案实际,主要看被告人是否存在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客体、损害后果等方面分析案情事实,结合控诉证据,理清辩护思路,在法律层面上做好辩护准备。

(一)笔者带领自己团队律师仔细阅卷,反复与当事人沟通,确立了基本辩护思路。寻衅滋事罪的类型之一,无事生非型。探究本案发生的缘由,并非我方当事人主观恶意、故意起事。

1、被害方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本案件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害方屡次严重违约,不仅缺乏诚信,还恶意霸占施工场地,不履行承诺和义务,无故恶意阻挠有能力施工建设,能够解决问题的第三方施工。

2、被告人出发点是为保护新合作方的利益,保障施工工程的继续进行,确保625户居民及早拿到住房。在被害方数次无理无据,恶意违约,恶意伤人,恶意阻挠施工的情况下,向工作组汇报以后,做出了清场的无奈之举。因此,主观上并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清场中所引发的冲突系意外事件,针对当时的背景难以控制。被告人主观意思是想逼迫对方撤出施工现场,又事出有因,被害人过错在先。清场时发生的打人报复行为,被告人既没有授意,也不想发生,更无法控制。

(二)针对寻衅滋事所侵犯的客体进行深入分析,清场行为并非系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法益。

1、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一种抽象的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根据通常的理解,公共场所一般是指人们可以只有出入的商店、饭店、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本案事件系发生在施工工地,虽然涉及人数较多,但涉及到的人员也都的施工各方的工作人员,场地是属于被告人自己的施工地,且不具有开放性,没有无关的第三人和普通群众在内,并非传统意义的公共场所。

2、清场事件中,即使造成了一定的财物损毁,但也没有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乱,更没有破坏人们共同遵守的生活准则,此案件根本未侵犯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法益。

3、寻衅滋事罪名具有补充性质,凡是以侵财为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可能达到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程度的,以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分别认定为相应的犯罪,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三)从损害结果来看,本案并未达到寻衅滋事的定罪标准。清场事件并未造成严重的伤亡,受伤人员为轻微伤,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也已给付受害人超过损毁财物十倍的赔偿,并获得了谅解,其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要求,客观上也根本达不到寻衅滋事罪的定罪标准。

四、集体研讨,查缺补漏,完善辩护思路,坚定了无罪辩护的决心。本案背后涉及的社会效果和625户居民的切身利益,笔者感觉责任非常重大。经过前述案情分析和研判后,笔者及时将团队精心准备的无罪辩护方案拿到京师(沈阳)刑事诉讼法律事务部集体讨论,无罪辩护策略得到了进一步补充完善,更加坚定了辩护的决心。

五、积极与办案法官和检察官沟通案情。在分析案件、充分准备之后,及时联系案件承办人员。从法律层面、社会效果层面以及本案已经执行完毕改判的必要性等方面进行沟通,深入阐述律师意见。

六、案件结果

虽然本案是经过院长发现程序提起的再审程序,改判几率极高。但经过笔者团队两个多月的不懈努力,在法院开庭审理时进行了精准有效的辩护,法院最终采纳了笔者的全部观点,以维持原审判决的完美结局告终。

七、结束语

随着当前房地产行业的不景气,很多房地产商的日子变得越来越难过。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不在少数,甚至有的还会摊上刑事案件,被追究刑事责任。笔者2017年从部队转业选择自主择业后,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先后服务了数家房地产公司,深知房地产商的不容易。特别是去年为许昌市一名女房地产商无罪辩护成功,到今年又为本文的房地产商作无罪辩护。企业家很难,为企业家做好法律护航,不仅是笔者做律师的一种情怀,更是退役后人生价值的体现。笔者在部队服役时做了八年的预防犯罪工作。十八大反腐后,又做了两年的军事检察官。可以说一直都在从事预防犯罪和为犯罪嫌疑人辩护中。刑法是为规范人们的日常行为准则,超出刑法规定的范围,势必将受刑法的约束和制裁。无论是预防犯罪也好,为犯罪嫌疑人辩护也好。笔者的愿望是每个公民都安分守己,远离违法犯罪。


王喜民,男,硕士研究生,辽宁喜民律师事务所主任、专利代理师。中国法学会会员,辽宁省犯罪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全国中小企业调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喜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1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