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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昶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2日 21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包革命,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

被告:杨XX,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五金机电城二层4-6号。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包革命与被告杨XX内蒙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革命,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和刘X内蒙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革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1600元;2、判令被告按每天万分之五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9月17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18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杨XX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市政管理XX改造工程的窗户,保温涂料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签协议),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9月17日完工交付。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员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的81600元迟迟没有支付。直至2018年11月26日,被告也未能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余款,被告均拒不支付。

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已如实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XX辩称,一、首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都已结清,原告包革命在2017年9月29日出具的结算单载明:该工程总价值100万元已经支付89万元,剩余尾款11万元,扣税金5万元(开税票返还),质保金1万元(政府退质保金时返还),其余一次性结清,所有材料费、人工费都已结清,原告在收款处签字按手印。2017年9月30日,杨XX已通过其聘用的财务刘XX向被告支付了11万元,转账凭证的摘要记录为:尾款结清,该结算单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款项纠纷,不仅如此,这11万元是在包革命没有交回税票以及政府没有退还质保金的情况下,将扣税款和质保金一并在9月30日中支付。二、原告要求杨XX支付工程款,我国建筑法十三条依据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资质等级,只有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由此证明从事建筑的主体,只能是拥有相应的资质的法人和企业,本案杨XX作为一个自然人没有资格承担如此庞大的工程,玉泉区市政管理小区改造的承包人是内蒙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革命将杨XX单独作为被告起诉无法无据。三、本案涉案工程的挂靠人不是杨XX而是杨XX,杨XX与XX建筑签署挂靠协议,杨XX有独立的财务制度,杨XX只是其手下的合伙人,我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上系杨XX的亲属刘XX,另外原告起诉被告XX建筑是挂靠关系,根据我国民诉五十四条解释,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的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责任,该个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本案存在漏列主体。

被告XX建筑辩称,原告的诉讼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该项目工程款与项目承包人全部结清,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在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基础上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包革命于2016年8月10日与杨XX签订《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包革命承包市政管理小区改造工程,进行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工期共60天,甲方付乙方10万元整工程进度款,乙方负责完成涂料、楼道刮腻子,完成后于农历八月十五之日前付款80%,余款元旦之前总款100%付清,另外手写部分载明产生误工、损材情况补充资金10000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杨XX陆续支付原告包革命工程款,其中有票据的760000元。依据原告包革命的诉状以及庭审中原告包革命的自认,虽然没有票据,但是证实部分工程款已经结清。

另查明,本案中就涉案工程进行过两次工程量的结算,第一次是2016年8月17日进行的结算,工程款合计XXX.8元,依照此工程款结算,被告杨XX欠工程款81600元。第二次是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结算单,依据此结算单目前工程款已经结清。

以上事实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图纸现场清单、供货清单、发票、收条以及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体是谁。是否存在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作用,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包革命和被告杨XX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施工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互付义务。被告杨XX在工程结束清算后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本案中杨XX主张的并非是本案中工程的发包人,承包内蒙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为杨XX,因被告杨XX在庭审中无法证实其与杨XX之间的关系,故目前依据《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的相对性认定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责任,对于被告杨XX和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其可再次行使相应的追偿权。本案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出去,将项目工程款和项目承包人已经结算清楚,履行完毕了自己的权利义务,故不承担其对于原告包革命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但是,本案中就涉案工程有两份结算单,分别是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市政管理小区工程量结算单和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结算单,两份结算单均有原告包革命的签名确认,均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一份涉案工程的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大部分已实际履行。2017年9月29日原告包革命出具的结算单因有原告包革命的签名手印予以确认,可视为其对2016年8月17日结算单变更的认可,结合后结算单最终确定的金额,认定原告包革命自认其收取了89万元的工程款,剩余11万元工程款未支付,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包革命支付了剩余11万尾款,本院有理由相信涉案工程款已经向原告包革命履行完毕。原告包革命在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请主张的欠款具备按照2016年8月17日签订结算单予以给付的前提下,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杨XX和原告包革命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互付权利义务,但是依据结算单该工程剩余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革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原告包革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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