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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斗殴的处罚争议以及赔偿纠纷

发布者:刘昶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9日 1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某某与张某某、袁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内01民终2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斯尔,内蒙古合亿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昶,内蒙古合亿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4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陈某某、张某某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三、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袁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认定的事实不清,陈某某、张某某与袁某之间没有发生斗殴实事,陈某某、张某某只是因袁某的交通事故造成堵车的滞留围观人员,一审法院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是不准确的,公安机关既没有充分的斗殴证据,也没有告知当事人申诉的途径和权利,就作出处罚决定,使当事人丧失了救济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应该直接作为本案的侵权依据。

二、袁某对于自己的伤情存在过度医疗、小病大养、扩大损失的问题,从袁某的伤情鉴定、诊断、病历来看都是皮外伤和软组织挫伤,器官及功能均无异常,在案发当晚检查后自行离开医院,后因公安派出所调解处理无果,袁某又于案发三天后再行住院医疗长达29天,每天平均费用高达1000元,医疗费用共计29088元,实际伤情与治疗费用严重不符,明显差距太大,属于过度医疗扩大损失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袁某的陪护费3770元和误工费6576.33元的计算依据不准确,依据2018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451元计算,陪护费每天应该是91元,而不应该是130元,住院29天陪护费共计应该是2639元,而不是3770元,一审多判了1131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是73681元,每日应该是201元,误工29天,误工费应该是5854元,而不应该是6576元,一审多判了722元,二审人民法院应予以更正。鉴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陈某某、张某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证据不准确,对侵权事实缺乏全而准确的调查核实,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重新判决。

袁某辩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据交警支队玉泉大队第1140号事故认定书以及呼公玉(黑)行政处罚决字(2019)93号的行政处罚认定杨某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纠集陈某某,张某某殴打袁某。至袁某肩胛下韧带受损,左肱骨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颅脑损伤,鼻部损伤。均是由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执法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陈某某,张某某认为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两个行政文书查明不准确,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日期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诉讼。陈某某,张某某第一条上诉理由提出二机关没有告知申诉途径显然与事实不符,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或玉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像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陈某某,张某某没有提出复议或者起诉,应当承担其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责任,且无法提出相反证据,故其上诉理由明显不足。

二、原审法院计算依据并无不妥。

对于原审护工费,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案件事实发生后,袁某无法确定陈某某,张某某,且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移送至玉泉区公安分局小黑河派出所处理,因此一审审理时间在2019年年末,而此时《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已经颁布,该办法中给出的上一年度行业工资标准正是案发2018的当年,原审法院依据此标准来裁判本案件并无不妥。退一步讲就算是按照2018年度公布的标准,陈某某,张某某提出的数额也明显偏低。经律师在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官网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查询:2018年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75801元,按29天计算共6106元,而非陈某某,张某某所说的5854元,对于护工费,《办法》规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39654,按29天计算共3194.35元而非陈某某,张某某主张的2639元。综上所述,陈某某,张某某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杨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令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先行赔偿袁某医疗费用30907.79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进行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再行变更;

二、增加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赔偿营养费110元/天(29天)、误工费300元/天(29天)、陪护费130元/天、出院后的疗养费130元/天(3个月)、鉴定费2070元,诉讼费287元,交通费50元。三、诉讼费由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4日20时00分许,杨某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加8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袁某驾驶的×××蒙J5**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无责任。当晚,因两货车追尾发生碰撞,引发口角发生打架,陈某某与张某某拳打脚踢将袁某头部、肩部及胸部打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作出呼公玉(黑)行罚决字(2019)94号和呼公玉(黑)行罚决字(2019)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陈某某、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事故发生以后,袁某被送至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就诊,支出救护车使用费和担架费400元。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门诊诊断为左肩损伤、肩锁关节分离、多处软组织损伤,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420元。随后袁某于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5日住院治疗29天,主要诊断:左肩和上臂损伤;其他诊断:左膝的前交叉韧带损伤、头部多处损伤、肝硬化。花费医疗费29087.79元。在诉讼期间,袁某申请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鉴定,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蒙迪安[2020]临床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袁某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袁某无后续治疗费用。支出鉴定费20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起因是杨某某驾车与同向行驶的袁某发生车辆追尾的交通事故后引发口角发生打架事件。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与张某某到现场后没有及时冷静处理此事,反而采取暴力手段对袁某殴打,致使袁某受伤住院,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佐证陈某某、张某某侵权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杨某某承担责任问题,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杨某某唆使陈某某与张某某对袁某进行殴打,同时公安机关对杨某某没有处罚认定,故袁某主张的杨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袁某损失数额评判如下:袁某主张的医疗费用30907.79元(门诊医疗费1420元+救护车使用费和担架费400元+住院医疗费29087.79元),有合法的票据,该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2900元(100元/天×29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8700元(300元/天×29天),因袁某为大车司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82770元每日226.77元计算,该院支持误工费6576.33元(226.77/天×29天)。主张的陪护费3770元(130元/天×29天),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7330元每日130元,结合住院天数计算,该院支持陪护费3770元(130元/天×29天)。主张的出院后的疗养费11700元(130元/天×3个月),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2070元,因袁某经鉴定其未构成伤残等级、未产生后期治疗费,不产生费用赔偿,故该鉴定费用该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用50元,因未提供票据,该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4154.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付连带赔偿袁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共计44154.12元。二、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袁某负担359元,陈某某、张某某负担97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某、张某某是否应向袁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数额为多少。

针对该争议焦点,陈某某、张某某与袁某因交通事故引发打架事件,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分局作出呼玉(黑)行罚决字(2019)94号和呼玉(黑)行罚决字(2019)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袁某系陈某某和张某某打伤,分别给陈某某、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陈某某、张某某上诉认为自己并未殴打袁某,但其二人就该行政处罚并未提出复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殴打袁某的事实不成立。故陈某某、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张某某认为袁某的实际伤情与治疗费用严重不符,但袁某提供了医疗的正规收费票据,而陈某某、张某某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实际伤情与治疗费用不符的证据,故其二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张某某上诉认为,因该事件发生在2018年,一审判决袁某的陪护费和误工费所依据的是2019年的标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是2019年,故一审判决依据2018年内蒙古城镇费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表计算袁某的陪护费和误工费并无不当。陈某某、张某某应向袁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共计44154.12元。

综上所述,陈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陈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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