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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关于约定返还优惠宽的纠纷和争议

发布者:刘昶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9日 1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胡某某、呼和浩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2022)内0123民初1923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昶,段立欣,内蒙古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呼和浩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昶,段立欣到庭参加诉讼。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优惠款188089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10月17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上述义务之日止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截止至2022年7月25日造成的损失为8478.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费用合计196567.5元。

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28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呼和浩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呼和浩特·恒大金融小镇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乙方自愿依下列条件向甲方认购呼和浩特·恒大金融小镇楼盘地块六9幢1单元501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26.2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0.29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6612.3元/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捌拾叁万肆仟捌佰陆拾玖元整(即¥834869元)。

一、乙方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定《商品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甲方在认购书第三联加盖财务收款专用章作收款凭据。

二、乙方选择下列第2种方式付款:2、按揭付款(商业贷款):乙方须于2021年7月2日前支付首期房款¥234869元(不含定金),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书》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

202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3486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购买方:胡某某;首期(含定金)¥254869元”。202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所购买的房屋总价享受的优惠款支付事宜签订本协议:一、甲方所购房屋位于呼和浩特市××镇楼盘××号楼××单元××号房。该房屋合同成交总价为:834869元,优惠款总金额为:188089元。二、优惠款支付时间约定:甲方配合乙方完成网签备案后,乙方在9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优惠款项(金额188089元)一次性支付甲方。”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正式办理了网签备案。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优惠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优惠款,故原告不得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呼和浩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8日胡某某与呼和浩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0001270的《呼和浩特·恒大金融小镇商品房认购书》,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依下列条件向甲方认购呼和浩特·恒大金融小镇楼盘地块六9幢1单元501号房。该商品房的规划用途为住宅。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26.2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0.29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6612.3元/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捌拾叁万肆仟捌佰陆拾玖元整(即¥834869元)。一、乙方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定《商品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甲方在认购书第三联加盖财务收款专用章作收款凭据。”签订上述合同后,胡某某向呼和浩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及首付款234869元,2021年7月1日呼和浩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据一张,金额为254869元(含定金)。后胡某某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呼和浩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剩余购房款。胡某某于2021年7月16日为案涉房屋办理了网签备案。

2021年7月16日,胡某某与呼和浩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所购买的房屋总价享受的优惠款支付事宜签订本协议:一、甲方所购房屋位于呼和浩特市××镇楼盘××号楼××单元××号房。该房屋合同成交总价为:834869元,优惠款总金额为:188089元。二、优惠款支付时间约定:甲方配合乙方完成网签备案后,乙方在9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优惠款项(金额188089元)一次性支付甲方。”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呼和浩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呼和浩特·恒大金融小镇商品房认购书》《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协议》中对优惠款的约定,胡某某购买案涉房屋后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834869元,呼和浩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于房屋完成网签备案后90个工作日内将优惠款188089元支付至胡某某的指定账户。因呼和浩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返还优惠款,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案涉房屋于2021年7月16日完成网签备案,呼和浩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于2021年12月1日前支付胡某某优惠款。对于胡某某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从2021年12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日至2022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4587.81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购房款返还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呼和浩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优惠款18808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587.81元(自2021年12月2日至2022年7月25日)。后续利息以1880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购房款返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已减半收取),由呼和浩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74元,胡某某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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