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责任的免除,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保证责任免除,主要有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免责、因主合同变更而免责、因抗辩权而免责、因物的担保而免责和因债权人放弃或怠于主张权利而免责。
一、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证合同无效而免责,如骗保。骗保是指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
二、因主债权变更而免责,包括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和债权债务内容变更三种。(一)特殊情形下的债权让与。《民法典》第69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的,该转让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责任。”(二)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债务承担。《民法典》第697条规定:“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三)债权债务内容发生变更。根据《民法典》第695条的规定,主债权债务内容变化,加重债务的,此时未经保证人同意,视为保证合同解除而免除保证责任。”
三、因抗辩权而免责。根据《民法典》第693条的规定,因抗辩权而免责,是指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行使其先诉抗辩权而免责。
四、因物的担保优先而免责。因物的担保优先而免责,是指在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同时存在时,物的担保优先。《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担保物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 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民法典》第698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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