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那么,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依法行使权利,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捺指印后,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呢?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力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捺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的规定,如果保证期间经过,即使保证人在债权人的书面通知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捺指印,担保人也不用承担责任但有一个例外就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等相关问题。
保证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如果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仍然提供担保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而且除了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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