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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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案(未尸检也可以打赢官司)

发布者:李亚洲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2日 14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1民初02712号

原告:王XX,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吉林XX律师。

原告:刘XX,女,195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吉林XX律师。

被告:德惠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德惠市新惠路与迎新XX。

法定代表人:张X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X。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刘XX与被告德惠市人民医院、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刘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德惠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5,799.12元(包括医疗费45,307.10元,护理费5,69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7日,原告王XX父亲王XX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胆总管结石”,于2021年8月17日行“腹腔镜下胆总管切开取石术+T型管引流术”,术后病情加重,于2021年8月20日被诊断为“肺内感染、双侧胸腔积液”,腹部平片影像诊断为“消化道穿孔”。2021年8月23日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诊断为“横结肠穿孔、腹腔积液”,行“横结肠穿孔修补术”。术后两天,即2021年8月25日患者病情加重,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弥漫性腹膜炎、横结肠穿孔修补术后、双肺肺炎、双侧胸腔积液、感染性休克”,于2021年8月25日急诊行“开腹探查术”,并实施“右半结肠切除术、回肠造口术、腹腔引流术、胆总管探查T管引流术”。术后医患状态仍较差,并且感染较重,导致器官功能严重受损、心肺衰竭,于2021年9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在患者治疗过程中,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并造某“横结肠穿孔、右半结肠切除、双肺肺炎、双侧胸腔积液、感染性休克”,最终造某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德惠市人民医院辩称,王XX没有经过尸检,不能确定死因,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方实施的诊疗行为对王XX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为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对王XX死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丧葬费已经包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数额过高,不应当保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中只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没有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方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

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辩称,我方诊疗行为病历已经提交给法庭,经本案第三人三方抽签选定某某鉴定所,鉴定我方对王XX诊疗没有过错,故我方对王XX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与另一被告医患关系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7日,王XX父亲王XX(1948年9月5日生)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胆总管结石,8月17日行“腹腔镜下胆总管切开取石术+T型管引流术”后病情加重,8月23日行横结肠穿孔修补术后病情加重。2021年8月25日,王XX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同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急诊行“右半结肠切除术、回肠造口术、腹腔引流术、胆总管探查T管引流术”后,患者状态较差,于2021年9月14日抢救无效死亡。

2022年6月27日,吉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某某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293号《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1.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对王XX实施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对王XX实施的诊疗行为与王XX的结肠穿孔、双肺肺炎、双侧胸腔积液、右半结肠切除、感染性休克及王XX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对王XX实施的诊疗行为与王XX的结肠穿孔、双肺肺炎、双侧胸腔积液、右半结肠切除、感染性休克及王XX的死亡后果之间的原因力为零。吉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某某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294号《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1.德惠市人民医院对王XX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2.德惠市人民医院对王XX实施的诊疗行为与王XX的结肠穿孔、双肺肺炎、双侧胸腔积液、右半结肠切除、感染性休克及王XX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德惠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王XX、刘XX支付鉴定费14,200元(7100元+7100元)。

另查明:王XX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16,580.81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28,726.29元。

王XX、刘XX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病历、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庭审自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德惠市人民医院对王XX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王XX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王XX住院治疗花费45,307.1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参照《吉林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护理费5,953.84元(156.68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死亡赔偿金249,522元[35,646元×(20-3)]、丧葬费41,514元,上述费用计算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王XX、刘XX虽未能提供相应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但王XX治疗、转院必然发生相应的费用,结合本案王XX治疗、转院的地点、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王XX、刘XX共申请两项鉴定,涉及德惠市人民医院的吉某某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293号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7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53,696.94元。根据《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德惠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德惠市人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7,587.86元(353,696.94元×70%)。

精神损害抚慰金,王XX因德惠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死亡,给王XX、刘XX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情支持35,000元。

律师代理费20,000元,是王XX、刘XX主张权利的必然支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惠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王XX、刘XX损失合计297,587.86元(247,587.86元+35,000元+15,000元);

二、驳回王XX、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01元,由德惠市人民医院负担2,611.77元,由王XX、刘XX负担83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王占峰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XX

李亚洲律师,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4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工程建筑、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