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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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第三人张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亚洲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31日 16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5)朝民初字第197

原告王某某,男,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亚洲,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现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第三人张某某,男,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第三人张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李亚洲,被告赵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7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50,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4513日被告赵某将其持有的吉林省某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90%股份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张某某。原告认为该行为对原告的债权实现构成威胁,影响了原告的债权实现。故依据法律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实际价值为2,850,000.00元股权无偿转让行为。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原告所述也都属实。其他没有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1、原告所主张的对被告享有的285万债权并无相关的法律事实佐证;2、即便其借款事实存在,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债权产生于被告与第三人股权转让之前,因此其主张撤销285万元股权合同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75日,被告赵某通过其父亲赵某某、母亲谭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由赵某某、谭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枚,载明收到王某某借款3,000,000.00元整。由于被告赵某在外地,因此以上借款行为由其父母代为完成。2014123日,原告与被告以及被告赵某的父亲赵某某、母亲谭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该笔借款相关事实确认。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二项载明,201375日原告实际借给被告赵某的借款金额为2,850,000.00元,赵某的父亲赵某某、母亲谭某某给原告出具3,000,000.00元的收条中,其中包括约定的150,000.00元利息。被告赵某对于债务形成的时间和数额均予以认可,也自认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其本人。2014513日被告赵某将自己持有的吉林省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90%股份(5400万人民币)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张某某,并且在梅河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企业档案的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故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的吉林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项载明,该公司资产总额为6000万元,负债总额为6000万元,净资产为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协议书一份,、企业机读档案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和第三人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一、通过证据交换和庭审当中的举证、质证,以及被告赵某的自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201375日,被告通过其父亲赵某某、母亲谭某某向原告借款2,850,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2、被告赵某在2014513日将自己持有的吉林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9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张某某,并且在梅河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企业档案的变更登记。二、关于第三人提供的吉林省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项载明,该公司资产总额为60,000,000.00元,负债总额为60,000,000.00元,净资产为0万元的真实性问题。因为该份协议只是由无偿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并没有公司会计财务报告及会计师事务的审计报告以及公司资产清单、负债清单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庭审过程中,合议庭要求第三人提供吉林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赵某无偿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张某某时的年度会计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以及在被告赵某无偿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张某某时的吉林省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的资产清单、负债清单,第三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由于第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自己的观点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仅凭该转让协议,不足以认定吉林省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总额为60,000,000.00元,负债总额为60,000,000.00元,净资产为0万元的事实。三、被告赵某将其持有的吉林省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90%股份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张某某,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问题。一方面,被告赵某无偿转让财产的数额非常巨大,足以影响到其清偿债务的能力。另一方面,庭审中合议庭要求被告赵某提供其财产现状,被告赵某没有提供自己名下的财产足以清偿2,850,000.00元债务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赵某将其持有的吉林省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90%股份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张某某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2014513日被告赵某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张某某吉林省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90%股份的行为当中,涉及股权实际价值为2,850,000.00元的部分无偿转让行为予以撤销。

案件受理费29,6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佰彦

人民陪审员  梁大鹏

人民陪审员  刘德仁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李亚洲律师,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4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工程建筑、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