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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发布者:李亚洲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25日 3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83民初1147号

原告:曹XX,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满族,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德惠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吉林XX律师(诉讼代理)。

原告:李X,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德惠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吉林XX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杨X,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X某,某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XX,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开发商,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X,吉林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吉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惠分公司,住所德惠市和平XX。

负责人:马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X,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李X、曹XX与被告杨X、刘XX、吉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德惠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和被告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X、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X、某德惠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许可对某公司开发建设的臻金铭郡小区内现图纸位置为A3号楼5门1-2层底商(原图纸位置为A1号楼5门1-2层)继续执行。事实和理由:我夫妻二人与刘XX、某德惠分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德惠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3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拍卖案涉执行标的时,杨X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经德惠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但杨X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臻金铭郡认购协议书》、购楼款票据和装修保证金等证据材料是伪造的,因此,杨X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许可对案涉执行标的继续执行。

杨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期间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止对案涉楼房的继续执行。理由是:2015年2月我与某德惠分公司的负责人刘XX达成口头购楼协议,并于2015年6月5日订立了《臻金铭郡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杨X认购某德惠分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德惠市XX与和平XX内商品房一套,即A-2号楼从锦绣家园数临东XX道XX门市楼1-2-3层,单价为5500.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567.6万元。签订协议时支付340万元,尾款按照工程进度由双方协商交付,待房屋交付时需将房款全部结清。至2018年11月4日我已交清全部购楼款,并对案涉楼房进行了装修,现已办理入住手续占有房屋,符合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相关规定,我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我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故请求依法驳回李X夫妇的诉讼请求。

刘X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期间辩称,不同意李X、曹XX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曾系某德惠分公司负责人,于2015年6月5日某德惠分公司与杨X订立《臻金铭郡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案涉房屋,即位于德惠市XX与和平XX的臻金铭郡小区内底商一处(从锦绣家园方向起数临东XX道街5门1-2-3层),作价567.6万元(单价为5500元/平方米)由杨X认购;后杨X已将购楼款交付某德惠分公司,某德惠分公司亦将该处底商交付杨X。因此,案涉房屋是杨X的,其执行异议成立。

某德惠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期间辩称(第一次庭审时缺席,于第二次庭审时出庭应诉),刘XX在开发建设臻金铭郡小区商品房期间存在一楼多卖等涉嫌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等刑事犯罪,针对李X、曹XX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了解具体案情不便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焦点问题是:杨X作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以及李X、曹XX关于许可继续执行案涉标的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李X、曹XX对焦点问题的观点是:案涉房屋坐落于德惠市XX原A1号楼5门1-2层(十道街街面),现位置为A3号楼5门1-2层底商,面积不确定,该底商原属刘XX所在的某德惠分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没有商品楼预售许可证。在(2018)吉0183民初3695号(以下简称3695号)一案中我已申请诉讼保全,法院已经依法查封。该判决生效后我于2019年4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予以拍卖过程中,杨X提出异议阻止执行。但杨X在书面异议申请书中,自认案涉房屋交付时间是2018年9月21日,而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时间是2018年8月3日。这说明查封在先,交付在后。因此,杨X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我要求许可继续执行案涉房屋。

李X、曹XX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德惠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3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X、曹XX对刘XX享有债权,对某德惠分公司开发的“臻金铭郡小区”从东XX道街数1号楼5门(现图纸位置A3号楼5门)一、二层门市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2、德惠市人民法院(2018)民初36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案涉越层底商于2018年8月3日因李X、曹XX申请诉讼保全而被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3、德惠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3执127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于2019年5月21日经法院裁定拍卖案涉房屋;

4、德惠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案涉房屋于2020年4月23日经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5、案外人异议申请书一份,证明杨X自认案涉房屋的交付时间是2018年9月21日,而对案涉房屋查封时间是2018年8月3日,进而证明查封在先交付在后;

6、《房屋建筑工程审批报告书》一份,证明房屋的设计图纸于2015年6月14日审查合格,而认购书是2015年6月5日签订的,进而证明认购书不真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杨X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判决对案涉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结果与李X、曹XX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不一致,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执行裁定书执行的是某德惠分公司的财产,与3695号判决书判决承担义务的主体刘XX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质证。

刘XX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案案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执行裁定书中确认的是借款合同纠纷,我认为该判决并不是本案的执行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执行内容与3695号判决中的判项不相符:判项中第一项与本案无关;第二项第三项被执行人为刘XX,而执行拍卖裁定书的被执行人是某德惠分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是案外人的陈述,并非法院认定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审查报告书载明的是3号楼,与本案房屋楼号不一致。

杨X对焦点问题的观点是:李X、曹XX陈述的案涉房屋的自然概况属实,是否有商品楼预售许可证我不清楚,在3695号一审结束之前有没有我也不清楚。2015年6月5日我与某德惠分公司签订书面《臻金铭郡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案涉越层底商1-2-3层楼房作价567.6万元/每平方米5500.00元出售给杨X、交付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首付款340万元。尾款已于2018年11月4日之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结清,并于2018年11月4日交付。目前该房屋处于装修状态,我购买房屋用于出租。

杨X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某X铭郡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案涉房屋是某公司的,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与杨X就案涉越层底商1-2-3签订了某X铭郡协议书,作价567.6万元卖给了杨X;

2、《票据》三枚,证明某公司和刘XX收到了杨X给付的购房款567.6万元;

3、刘XX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的《装修保证金》一份、《物业费收据》一份,证明杨X交纳物业费并占有案涉房屋;

4、2018年11月4日《交接单》,证明刘XX将案涉房屋钥匙交给了杨X;

5、2020年4月21日购买卷帘门《收据》一枚及装修《收据》一枚(没有时间),证明杨X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

6、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在杨X某银行卡中支出340万元(杨X是杨XX的亲属);

7、借据两份,证明刘某银行卡2016年8月29日转给某德惠分公司30万元,徐XX银行卡2016年8月14日支取现金20万元,借给杨X,杨X将此款送交给刘XX,用于交土地出让金,刘XX出具了借据,后刘某和徐XX的钱杨X还上了;

8、出庭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系杨X亲属),证明某分公司拖欠其劳务费100余万元,杨X替刘XX偿还了劳务费;

9、出庭证人杨X某的证人证言(系杨X亲属),证明杨X的身份原系公安局警察,现已在秦皇岛市生活十余年;同时证明杨X在刘XX处购买房屋时从其处拿出330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李X、曹XX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协议书约定的是A2号楼,与案涉房屋无关,对其形成时间也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形成时间不真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真实也不能证明杨X实际占有房屋;对证据4、5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杨X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从杨XX的银行流水看,与杨X汇款没有关系;对证据8、9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不真实。

刘XX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不发表意见,案涉房屋正门卷帘门是杨X安装的;证据6、7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不发表意见,但某德惠分公司已经收到杨X交付的首付款和尾款;对证据8、9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刘XX对焦点问题的观点是:案涉房屋自然状况与李X夫妇陈述一致。在某德惠分公司与杨X订立《某X铭郡认购协议书》时和3695号一案判决时没有取得商品楼预售许可证。现在有没有不清楚。我认为杨X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即杨X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杨X执行异议成立。

刘XX对其主张并无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X与曹XX系夫妻关系。李X与刘XX系朋友关系。刘XX曾系某德惠分公司的负责人(任职至2019年5月5日)。在其任职期间,曾负责开发建设“某X铭郡小区商品楼”(即坐落于德惠市XX与和平XX)。案涉执行标的物系位于该某X铭郡小区内从锦绣家园小区方向起临东XX道街的5门底商1-2-3层。其中一层面积约为258平方米、二层面积约为258平方米、三层面积约为516平方米。本案诉争执行标的为该5门底商1-2层。

另:在本案诉讼期间,某德惠分公司自认该某X铭郡小区商品楼至今未予办理商品楼预售许可证。

再:李X、曹XX与刘XX以及某德惠分公司之间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X夫妇于2018年8月1日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刘XX和某德惠分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德惠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3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判决主文内容是:1、某德惠分公司与李X、曹XX达成的某X铭郡小区A2号楼4单元5楼右90.18平方米(价款为34.2万元)、A2号楼4单元5楼左90.18平方米(价款为34.2万元)买卖协议有效,某德惠分公司应按交易习惯履行协议义务;2、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李X、曹XX借款121.6万元;李X、曹XX对某德惠分公司某X铭郡小区从十道街数1号楼5门(现图纸位置A3号楼5门)一、二层门市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李X、曹XX借款60万元,并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此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4、驳回李X、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并经执行机构对案涉执行标的(即5门底商1-2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予以拍卖。在拍卖过程中,杨X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对案涉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以阻却执行。经德惠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执行标的的执行。李X、曹XX遂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以(2018)吉0183民初3695号判决为执行依据,要求许可对案涉标的继续执行。

在本案诉讼期间,杨X放弃其执行异议,同意李X夫妇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杨X作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具体到本案中,案涉房屋为某德惠分公司所有的房屋,杨X以其与某德惠分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就案涉房屋所签订的《某X铭郡认购协议书》并已交付全部购房款为由阻却执行;根据本案庭审查证的事实,某德惠分公司对其开发建设的“某X铭郡”小区商品楼,时至今日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显然,双方订立的《某X铭郡认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同时,根据杨X已迁居秦皇岛市居住生活十余年这一事实,显而易见,其购买案涉房屋并非用于居住,其名下亦有可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此,杨X阻却执行不符合上述条件,其执行异议不能成立。鉴于杨X与某德惠分公司之间订立的《某X铭郡认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故杨X提供的诸份证据在本案中已丧失证明意义,故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李X、曹XX许可对案涉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就李X夫妇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鉴于杨X已放弃对案涉执行标的的异议申请,同意李X夫妇的诉讼请求,因此应该准许对案涉房屋继续执行。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并经德惠市人民法院(2020)第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准许对吉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惠分公司开发建设的德惠市某X铭郡小区内(位于德惠市XX与和平XX)现图纸位置为A3号楼5门1-2层底商(原图纸位置为A1号楼5门1-2层)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28880.00元,由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奕衡

人民陪审员  李洪娟

人民陪审员  郑玉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XX

李亚洲律师,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4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工程建筑、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