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亚洲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31日 5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83民初4207号
原告:迟某某,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某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洲,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某某诉被告德惠市某某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人民币190134.5元并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为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迟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迟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03元,返还迟某某;邮寄费112元,由迟某某负担56元,返还原告56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希和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丹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