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5年1月26日生,农民,居民身份证地址:吉林省磐石市黑石镇复兴村复兴东屯,现住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李亚洲,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某某材料厂,住所:长春市绿园区西。
负责人:该厂经理。
一审被告:磐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磐石市磐呼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长春市某某材料厂(以下简称“兴旺材料厂”)、一审被告磐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一审诉称:2013年5月,王某某到某公司开发的松江河镇万豪第一城的建筑工地干力工。2013年7月10日,在帮助某公司卸货过程中,被货物砸伤腰部,由某公司送到抚松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诊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民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第一椎体爆裂性骨折、截瘫。王某某出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三级伤残,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499.50元、护理费2294.06元、误工费10902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37570.7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定残后护理费315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77897元。
某公司一审辩称:烟道是某公司购买的,与某某公司无关,某公司购买的烟道系兴旺材料厂供货,并负责运费等相关装卸费用。王某某系兴旺材料厂雇佣。王某某所请求的损失应出具合法的依据。某公司用兴旺材料厂的材料款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某某公司一审辩称:王某某与某某公司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劳动或劳务关系,王某某追加某某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兴旺材料厂一审辩称:烟道是某公司到兴旺材料厂购买的,兴旺材料厂给其介绍的配货站。某公司负责运输并承担了运费。王某某不是兴旺材料厂雇佣的,王某某受伤与兴旺材料厂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某公司在松江河镇开发“万豪第一城”房地产项目,并挂靠某某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5月,王某某到万豪第一城的建筑工地干力工。2013年7月10日,某公司从兴旺材料厂购买的烟道运到该工地,某公司的经理通过工地的工长赵刚安排王某某等人卸烟道。王某某在卸烟道过程中,烟道滑落,将王某某腰部砸伤。王某某被送到抚松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民康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2499.50元。其中,某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2013年10月15日,王某某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1月6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某某此次外伤已构成三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配轮椅为代步工具费用为每辆轮椅1500元,更换年限为三年,每年维修费用为10%,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元。因某公司、兴旺材料厂对王某某在诉前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根据王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致。王某某二次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6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某公司辩称王某某系受兴旺材料厂雇佣卸烟道,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王某某及兴旺材料厂均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使兴旺材料厂承担运费及装卸费用,某公司通过王某某所在工地的工长安排王某某卸烟道,并未明确告知雇主为兴旺材料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公司与王某某形成了雇佣关系。王某某在卸烟道过程中受伤致残,某公司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王某某主张误工费10511.44元(应为“10902.73元”),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4)51号文件的规定,其误工费应为10511.44元(118天×89.08元/天),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2294.06元、残疾赔偿金137570.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1550元、定残后护理费315,130元,未超过吉高法(2014)5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已构成三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且存在长期部分护理依赖,其必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王某某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0元为宜。综上,王某某在本案的合理主张为:医疗费424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2294.06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511.44元、残疾赔偿金137570.7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1550元、定残后护理费315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55005.7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24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2294.06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511.44元、残疾赔偿金137570.7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1550元、定残后护理费315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55005.72元。(含被告某公司已垫付的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72元,由被告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206元。鉴定费6300元,由被告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某公司上诉称:证人关某某证实王某某与兴旺材料厂形成雇佣关系,一审以某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判决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某公司与王某某没有支配关系,未告知王某某谁是雇主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一审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改判兴旺材料厂赔偿王某某全部损失。
王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被上诉人王某某因卸烟道而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某装卸货物受伤时系受谁雇佣。王某某称其在帮助某公司卸货时被货物砸伤,要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称其购买的烟道系兴旺材料厂供货,并负责运费等相关装卸费用,王某某系兴旺材料厂雇佣,证人关某某证实王某某与兴旺材料厂形成雇佣关系,应由兴旺材料厂承担赔偿责任;兴旺材料厂称烟道是某公司到兴旺材料厂购买的,兴旺材料厂给某公司介绍的配货站,某公司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王某某不是兴旺材料厂雇佣的,王某某受伤与兴旺材料厂无关。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进行分析,虽某公司称兴旺材料厂负责运费等相关装卸费用,但从其一审时提供的四张收据上可以看出,兴旺材料厂负责人张某某收取的是烟道运费。一审开庭前,某公司并未提交证人出庭的申请,庭审时仅提交关某某的询问笔录,以此证实王某某与兴旺材料厂形成雇佣关系。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王某某、兴旺材料厂并不认同该证人证言内容,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兴旺材料厂送货,由被上诉人某公司负担运费。兴旺材料厂将烟道运送到万豪第一城建筑工地后,某公司的经理通过工地工长赵刚安排王某某等人卸烟道,烟道的买受人为某公司,王某某实质是为某公司提供劳务,结合某公司出具的兴旺材料厂收取运费收据、出庭的证人证言及事发后王某某医药费的支付情况等证据,可以认定某公司系王某某的雇主,王某某在卸货时受伤,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对王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8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华
审 判 员 林 梅
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锡城
李亚洲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