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4年4月22日起被告陆续自原告处借款用于经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分,截止到2016年9月19日经原、被告核算后确定借款本金共计763,723.11元,利息255,866.50元,并于当天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以1,019,589.61元作为本金借给被告,借款月利息为3分,每月15号支付,曹某某自愿做为担保人。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核算并签订《借款协议》后,发现在核算过程中少算7万元,故被告借款的本金为833,723.11元。自《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
律师代理原告,并取得胜诉。
李亚洲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