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
针对答辩人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答辩如下:
一、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2019年8月21日,原告到答辩人处购买家家具,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签订订货单一份,约定原告向答辩人购买餐桌一件及桌椅四把(均为样品)、电视柜一件、茶几一件,总价款9200元。合同签订以后,答辩人于2019年10月13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产品,原告也已实际使用了上述产品,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也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答辩人向原告交付的部分产品属于样品,原告对该部分产品属于样品是明知的。根据订货单约定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原告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货。
二、答辩人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
2019年10月13日,答辩人安排工作人员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餐桌一件及桌椅四把(均为样品)、电视柜一件、茶几一件全部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告也当场进行了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电视柜因运输出现的运损,答辩人也对该部分进行了更换,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三、答辩人未违反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答辩人已经明确与原告约定了产品的相关信息及状况,且向其提供了产品,不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没有被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原告无权向答辩人及第二被告主张任何赔偿。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请求。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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