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承揽、买卖合同商事实践中,结算单常设置 “最终以甲方审核为准” 的限制性条款。该类条款容易造成价款长期悬而未决,进而引发诉讼时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违约金与维权费用承担等系列争议。本文以一起跨度八年的石材承揽货款纠纷案例为样本,分析附甲方审核条件结算单的法律性质,探讨履行期限不明情形下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梳理司法裁判的裁判逻辑,指出商事交易中结算文件、合同条款、履约留痕存在的风险,并提出交易完善建议,为同类商事交易与司法实务提供参考。 关键词:结算单;甲方审核;履行期限不明;诉讼时效;承揽合同
一、基本案情
2013 年 9 月,上海某公司(承揽方)与青岛某公司(定作方)签订石材采购承揽合同,由上海公司为省运会项目加工供应石材,合同暂定总价款 12417523.99 元。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与工程竣工验收、质保金交付挂钩。2017 年 1 月,定作方项目经理出具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 11055964 元,未付货款 1013039 元(含 10 万元质保金),结算单特别注明 “最终以青岛公司审核为准”。
结算出具之后,定作方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承揽方直至 2025 年 8 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未发送正式书面催款文件。定作方以本案距离结算已经八年,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庭审中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准确时间,定作方长期以内部尚未完成审核为由拒绝确认最终结算金额。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结算单附甲方内部审核生效条件,双方不能确定明确付款期限,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被告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对欠付本金 1013039 元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按一年期 LPR 计算;因合同仅约定 “其他可能发生的费用”,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律师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二、附甲方审核条件结算单的法律性质分析
(一)并非终局结算,债权金额处于待确认状态
普通结算单,若经授权代表签字,无附加限制条件,即属于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终局确认,能够直接作为确定应付价款的依据。但本案结算单写明 “最终以青岛公司审核为准”,项目经理签字仅属于阶段性对账,不产生直接确定付款义务的终局效力。该类结算仅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开展对账、初步核算的金额,但是价款最终效力受制于甲方内部审核行为。
该类条款本意在于赋予定作人内部复核权利,但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审核期限,就会产生制度漏洞:定作人可以无限期搁置审核,既不提出书面异议,也不确认结算价款,导致债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付款条件始终无法完全成就。本案中自 2017 年出具结算单直至 2025 年起诉,八年期间定作方始终未完成审核,就是该类条款缺失期限约束带来的典型风险。
(二)初步对账证据效力仍然可以被法院采信
虽然结算单不产生终局结算效力,但并不代表该结算文件完全丧失证据价值。本案中,定作方对项目经理曾经对账的事实不否认,后续微信沟通中也没有对对账金额提出实质异议,仅仅表述公司正在审核。民事诉讼中,主张债务已经清偿的一方,应当对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定作方无法提交 2017 年对账之后的付款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法院最终以该对账结算单作为认定欠款本金的基础证据。简言之:附审核条件的结算单不等于无效,只是不直接触发到期付款义务,仍具备债权初步证明效力。
三、履行期限不明下诉讼时效的司法适用
(一)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山东省高级...。如果结算为无条件最终结算,并且付款节点可以依据竣工验收时间确定,则自付款期限届满时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债权人长期不主张债权将发生时效届满后果。
本案中,假设结算单为无条件终局结算,又能够确定竣工验收时间,承揽方八年没有有效催款,极有可能因为诉讼时效届满而败诉。本案能够规避时效风险,根源在于结算附加甲方审核条件,同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无法查明,原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无法落地,剩余债务的履行期限无法确定。
(二)履行期限不明的法律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约定不明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补充的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适用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必要准备时间法治安徽网。
最高人民法院类案裁判观点认为,当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债权数额、履行期限均处于不确定状态,诉讼时效不起算,时效从债权人第一次提出履行请求时开始计算。本案中,结算单附加甲方审核条件,又无审核期限约束,定作方长期拖延审核,没有明确拒付,债权到期时间无法确定,属于典型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诉讼时效不从 2017 年出具结算单起算,而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被告八年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但应当明确,该裁判结果属于个案证据条件下得出,不能理解为只要有甲方审核条款,债权人就可以无限期等待。若定作人明确拒绝审核、明确拒付货款,则自拒付之时,债权人就应当知晓权利受损,诉讼时效自此起算。债权人不能将全部希望寄托于 “履行期限不明” 规则,消极等待而不主动催告。
四、衍生争议:违约金与维权费用的裁判口径
(一)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与高额违约金调减
案涉合同约定每日 5000 元的高额违约金。法院没有将违约金溯及到 2017 年结算时间,理由在于彼时付款履行期限尚未确定,违约的时间点无法确定。债权人正式通过起诉提出履行请求,视为债务到期,因此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一年期 LPR 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司法实践对于畸高的按日累计违约金,普遍享有司法调减权力。即便付款条件成就,过高的违约金标准也很难得到全额支持,商事合同中违约金建议直接约定 LPR 的 11.5 倍,更符合司法裁判实践。
(二)兜底条款不能当然推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本案合同违约责任写有 “其他可能发生的费用” 概括兜底表述,代理律师据此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当前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是:律师费属于维权产生的专项支出,只有合同明确列明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才能够获得支持;概括性、模糊的 “其他费用”,不足以将律师费纳入违约赔偿范围,也不存在法律直接规定承揽合同违约方当然承担守约方律师费。该风险应当在合同起草阶段予以规避。
五、商事交易风险启示
(一)规范结算文本,对甲方审核设置期限约束
如需要设置甲方审核条款,应当同时写明审核时限,例如:“甲方应当在收到结算资料 30 日内完成审核,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认可该结算金额”,避免审核程序无限期拖延。如系最终结算,结算单应当明确写明为本项目最终结算,删除 “以甲方审核为准” 等限制性表述,固定债权到期时间。
(二)强化催款留痕,杜绝消极等待审核
即便对方表示需要内部审核,债权人仍应当定期以书面函件、EMS、邮件等方式催告结算、催告付款,留存催款凭证,固定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不能被动等待对方内部流程推进。履行期限不明是法律救济路径,不是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避风港。
(三)违约责任条款应当明确具体,拒绝模糊兜底
若希望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需要在合同违约条款中单独列举,不要依赖 “其他损失、其他费用” 的概括式兜底条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宜设置畸高标准,参考 LPR 倍数约定更便于司法保护。
(四)固定项目关键节点证据
与工程挂钩的承揽、供货合同,应当完整留存货物验收单、竣工验收材料,固定验收、竣工时间。一旦关键节点证据灭失,合同预设付款节点将无法适用,债权实现将陷入高度不确定状态。
六、结语
附甲方审核条件的结算单是商事实践的一把双刃剑。本案债权人虽然本金全部胜诉,但八年资金被占用,律师费诉求落空,诉讼风险极高,胜诉结果高度依赖个案证据,不具备普遍可复制性。
该案例提示商事主体,债权保障应当前置到合同签订、结算签署、履约催告的全流程。结算条款、审核期限、违约费用承担、关键节点证据,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疏漏,都将增大后续维权难度。事后诉讼补救,远不如事前做好交易风险防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