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4年5月8日,陈某到济南某公司考察某米线项目,并签订《项目区域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陈某加盟济南某公司旗下的某米线项目,合作区域为河南省某市某区,合作期限1年(自2024年5月8日起至2025年5月7日止)。陈某某向该公司支付代理费74800元、物料款32254元,共计:107054元。合同签订后,陈某参加完公司培训后,发现该项目与公司宣传不一样,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交纳的费用,济南某公司不同意。
二、律师思路
1、关于合同性质认定,《项目区域代理合同》是何种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2、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享有冷静期内单方解除合同权利,陈某在无法举证济南某公司违约情况下,是否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特许人未履行披露义务,合同客观上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况下,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3、合同解除后,合同款项该如何返还,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是否可以全部返还及返还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法律分析
1、本案合同的性质,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项目区域代理合同》,但合同第一部分就已经明确合同内容为某小锅米线项目的运营与管理,陈某加入济南某公司的某品牌的经营体系,区域代理只是明确了加盟某米线项目的一个区域,而非单店加盟。涉案合同条款中多处涉及特许经营相关内容。
通过涉案合同条款可以看出涉案合同主要内容系济南某公司将其旗下的某品牌的经营资源许可给陈某使用,陈某支付济南某公司特许费用包括商标商号使用费、培训费、设备等,济南某公司有义务对陈某进行选址、培训、经营指导、设备供应等,陈某需要按照济南某公司要求以统一的经营模式对外经营,接受济南某公司的监督和指导。
上述合同内容具备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虽然本案合同名称为《项目区域代理合同》,但合同性质不宜简单根据合同名称确定,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内容,案涉合同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2、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关于“冷静期”的规定,其目的是由于在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对其经营模式、无形资产等是熟知的,但被特许人对此并不一定熟知,其掌握的信息是有限的,尽管特许经营法律中规定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然而鉴于特许经营形式、无形资产等的复杂性,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仍不一定能够对其有充分的理解,还需要给予被特许人进一步理解的时间,进而自主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这是对因信息不对称可能产生不公平后果的一种补救。该规定实质上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条件下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意在对被特许人的利益进行倾斜性保护。本案中,基于仲裁庭对本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虽然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单方解除权”,但陈某仍依法享有单方解除本案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双方于2024年5月8日签订了案涉合同,陈某某于2024年5月14日即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属于在合理的冷静期内行使了单方解除权。
(2)关于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必然构成解除合同事由的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披露的十二类信息,其本意是帮助被特许人在其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能够获得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防止商业欺诈,上述信息披露义务的进行,只有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 因此,需要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综合来判断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如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是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3、关于合同款项返还比例问题。
《项目区域代理合同》中加盟费的核心对价是陈某对济南某公司经营资源占有和使用,本案中陈某某在合同签订一周内即解除合同,尚未占用济南某公司的经营资源和经营体系,没有给济南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根据《项目区域代理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税前服务费用为5000元,品牌使用费每年5000元,以上费用主要为该品牌商标商号使用费、技术培训市场运营商业模式等相关费用,但陈某某支付的加盟费为74800元,该费用包含的是济南某公司的整个的经营资源即济南某公司应当提供的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设备等,同时济南某公司许可范围为区域许可,而非单店许可。目前济南某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开展招商加盟的基本条件,说明济南某公司不具备成熟的经营资源和经营体系,且陈某没有使用和占用济南某公司的经营资源,因此济南某公司应当退还陈某某全部加盟费。退一步讲,即使济南某公司给陈某某提供了部分技术支持,根据合同第四条第6款“服务启动后乙方所得税前服务费不再退还,以弥补甲方支出的咨询服务成本、技术转让成本及人员服务等各项成本”约定,济南某公司可以扣除费用不能超过5000元,另外因为特许经营许可范围及加盟费金额的不同,不能机械地按照固定比例扣除技术费用。
四、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鉴于本案合同已被解除,陈某已经学习了案涉项目的制作工艺及设备使用方法,而济南某公司不需要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选址、带店指导、后续服务等服务,仲裁庭酌定济南某公司退还合作费用的70%及全部物料款。
五、案件点评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陈某作为被特许人维权成功的关键点是对合同性质的认定以及是否可以解除本案合同。对于冷静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应及时行使单方解除权,防止超出合理期限,根据笔者代理该类型相关案件的经验,个人认为冷静期一般以不超过一个月为合理,具体还需要结合合同期限、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判定;另外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属于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需要结合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只有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由于特许经营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且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配合,如果在合同主义务尚未履行完且被特许人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特许人也无法单方将合同履行下去,因此实践中不少仲裁机构和法院也会依法解除双方合同,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是否需要返还特许费用及返还的数额。同时,合同中对特许费用名目不同设计,也会对退费金额产生不同的影响。
陈某与济南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系典型的利用冷静期条款的规定解除合同的特许经营案件,对于处理同类案件有一定参考意义,当然不同的仲裁员或不同的法官,对退费的金额考量和自由裁判的标准是会有一定区别的,我们在处理具体个案时要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诉讼策略。
参考文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九)违约责任;(十)争议的解决方式;(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合同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未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