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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维权-特许经营法律相关裁判规则及加盟者权益维护

作者:张振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82次举报

                                                     加盟者维权法律保护

1. 裁判规则

合同仅涉及商标许可内容,未约定统一经营模式,应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非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指商标所有人与被许可人就商标的许可使用订立的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需要依照统一的经营模式进行,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履行不存在统一的经营模式。涉案合同并未就门店的设计、产品形象、店面环境布置、装修风格、展示柜的风格样式等做具体的规定。由于本案合同仅涉及商标许可内容,就统一经营模式并无约定,故本案应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

深圳市鹰达信高尔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佰加尔旅游授权财产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68号民事裁定书

2. 裁判规则

合同签订时将特许经营期限与被特许人经营期限相联系,如果合同订立时特许经营期限是确定的,其后被特许人延长经营期限不能当然延及特许经营期限

1.合同条款表述的含义应基于合同订立时的具体背景情况进行考量,虽然合同约定特许经营期限“至宝庆连锁公司经营期满”或“与宝庆连锁公司法定存在期限一致”。但协议订立时,宝庆连锁公司的章程、营业执照上的营业期限均确定为十年,故应当认定特许经营期为十年;

2.被特许人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行为不能视为特许人延长特许期,否则违背民事法律行为中,单方法律行为不得处分、侵害他人利益的自然法则,也使得宝庆总公司作为特许经营许可权人,丧失了对特许经营资源的控制权,丧失了处分特许经营资源的自由,违背合同订立和履行应遵循的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


3. 裁判规则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第三条、第七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自己的字号与他人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不具备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资质,合同无效,个体工商户应对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合同相对方未尽到审查义务的,承担次要责任

4. 裁判规则

特许人故意隐瞒、提供不真实经营信息和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并足以影响被特许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被特许人有权申请撤销合同

最高院认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民通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双方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时,捭阖道公司隐瞒了“变态薯”商标并未注册的事实,并于2011年7月22日在签发给丁莲征包头市青山区加盟店的证书以及变态薯产品培训手册、宣传彩页以及公司网站网页上均使用了“变态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并在该标识右上角明显位置标注了注册商标的符号,隐瞒了“变态薯”商标当时未核准注册的事实;本院认为,捭阖道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向丁莲征提供不真实的经营信息和虚假宣传,直接影响到丁莲征对捭阖道公司的客观认知,进而在加盟项目选择、经营发展以及未来预期中可能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捭阖道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并足以影响丁莲征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妥。

5. 裁判规则

因特许人的经营模式不成熟,被特许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保证金及管理费

最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履行涉案合同中,“冠味至尊”并非瑞鱻公司的注册商标,也不是瑞鱻公司的商号及服务标志;瑞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陈美娜提供过经营模式、营销策略等信息和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瑞鱻公司提交的《带店师傅调查表》仅表明其派人去陈美娜处进行过培训,也不能证明瑞鱻公司将其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等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给陈美娜;《带店师傅调查表》中载明的“物流太慢、瓦罐安放无法解决”等问题也说明瑞鱻公司并不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

综上,瑞鱻公司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涉案合同的约定,导致陈美娜无法使用建立在成熟经营模式基础上的经营资源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也就无法实现涉案合同目的。因此,二审判决关于瑞鱻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涉案合同目的的认定是正确的,判决瑞鱻公司将因涉案合同取得的加盟费79800元、保证金10000元、管理费5000元均应返还陈美娜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6. 裁判规则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特许人是否负有回购相关物品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处理(结合合同的清理和结算条款确定)

最高院认为

首先,合同解除后,对于合同项下已经履行的部分如何处理,应该结合合同的清理和结算条款确定。根据本案当事人于2003年5月签订的《网点建设协议书》的约定,龙泉公司承诺按相关要求订购通用和专用设备工具、工作服,所需费用由龙泉公司承担;协议终止后,神龙公司对龙泉公司建设期内的投资及其费用不承担任何责任;因龙泉公司的原因导致网点建设协议终止,龙泉公司应及时拆除神龙公司的形象标识,并负责其拆除费用。同时,根据当事人双方于2010年1月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28.2(4)的约定,神龙公司对于是否回购合同产品有决定权。可见,本案合同并未约定神龙公司在合同因龙泉公司违约而解除时负有必须回购合同项下物品的义务。

其次,对于龙泉公司主张应由神龙公司回购的具体物品,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整车商品及库存备件的回购问题。由于神龙公司根据《授权经营合同》28.2(4)条的约定对于是否回购合同产品有决定权,在神龙公司未同意回购的情况下,神龙公司无须承担回购义务。况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龙泉公司已无尚未售出的整车产品。第二,关于专用工具、设备的回购问题。根据《网点建设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订购专用工具、设备等是龙泉公司取得神龙公司授权经销东风雪铁龙品牌汽车的必备条件,龙泉公司承担所需费用。同时,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协议终止后,神龙公司对龙泉公司建设期内的投资及其费用不承担责任。因此,神龙公司对于龙泉公司投入的专用工具、设备等无须承担回购义务。第三,关于形象设施例如主标识、图腾柱等的回购问题。根据《网点建设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因龙泉公司原因导致网点建设协议终止的,龙泉公司应及时拆除神龙公司的形象标识,并负责拆除费用。据此,无论主标识、图腾柱等形象设施的所有权归属如何,神龙公司对于该主标识、图腾柱等形象设施均不负有回购义务。不仅如此,龙泉公司还应及时拆除并负责拆除费用。原审判决没有支持龙泉公司请求判令神龙公司回购相关物品的诉请,理据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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