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律师,专业加盟维权律师,联系电话:15020001110
一、原告享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单方解除权,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全部加盟费。
根据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系被告单方提供的制式合同,不允许原告进行任何修改,被告利用自己优势地位,制定了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的合同条款,对原告应当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的合同条款。现原告未实际占用和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原告已经在2021年8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也已经于2021年8月30日签收,原告属于在合理期限内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单方解除加盟合同,依法可以要求返还全部加盟费。
二、被告未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隐瞒了被告不具备成熟的商业模式及经营资源的信息,被告不具备开展招商加盟条件,原告的合同目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庭审中,被告虽然提交了一份未显示任何公司名称的信息告知书,但实际上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告知书中载明的内容,该告知书系被告制作的格式文本,被告应提交披露相关信息的具体内容予以证实其已经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没有如实向原告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原告从广东来到山东济南,也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付出了有形及无形的巨大成本,原告未实际使用并占用被告经营资源,原告有权根据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时,原被告各自的损失应由各自承担,被告应退还交纳的全部加盟费。
三、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加盟费30000元。
《特许经营合同书》签订当天,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了全部的加盟费30000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未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原告已经交纳全部加盟费,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培训服务且培训内容极其简单,而原告为了履行合同也从广东来到山东济南,相关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也全部是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予以报销,因此原被告为了履行合同均付出了一定的成本,但该部分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更为合适,不宜在加盟费中予以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加盟费3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有权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书》,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交纳的全部加盟费。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12年 (优于79.53%的律师)
266次 (优于99.42%的律师)
632次 (优于99.78%的律师)
117970分 (优于99.68%的律师)
一天内
71篇 (优于99.68%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