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振律师 时间:2024年12月30日 1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某某与济南某商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纷案
张振
一、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初,张某某在订购飞机票时发现张某某被商河县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经张某某到商河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档案才知道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的(2018)鲁0126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书,据判决书认定,2014年12月11日,白桥支行与徐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内,徐某某向白桥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水电暖安装,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息、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2014年12月11日,白桥支行又与张某某、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张某某、徐某对徐某某在张某某处借款最高额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
张某某与徐某某并不认识,也从未给徐克忠做过担保,涉案案卷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张某某”处签名并非张某某签字、摁印,该处签字、摁印系他人伪造。上述一审判决已经生效且已经被申请强制执行,张某某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张某某判项。
二、律师思路
1、案涉一审判决书已经生效,如何启动再审或申诉程序。
2、如何证明涉案卷宗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张某某”处签名并非张某某签字、摁印。
3、申诉程序中费用的承担问题
三、承办观点
1、委托具有笔迹鉴定资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认为“委托人提供的标时2014年12月11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签章)处张某某签名字迹及其上指印与本中心工作人员现场提取的被鉴定人张某某样本字迹、样本指印不是同一人所写、所留”。
接受委托以后,代理人与多家鉴定机构进行联系,鉴定机构均不接受个人名义委托,经过沟通山东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可以接受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鉴定。2023年11月28日,张某某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张某某”处签名字迹及其上指印是否与张某某本人字迹、指印是否为同一人所写、所留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中心{2023}文(痕)鉴字第473号笔迹、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人提供的标时2014年12月11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签章)处张某某签名字迹及其上指印与本中心工作人员现场提取的被鉴定人张某某样本字迹、样本指印不是同一人所写、所留”。为申请鉴定,张某某支付鉴定费、出检费8400元。
2、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鉴定结论出来以后,张某某根据该鉴定结论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经再审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3、再审期间,济南某商业银行提出异议认为系鉴定单方委托,笔迹再鉴定,经鉴定仍认定为不一致。
再次鉴定一大难点系检材的提供,案涉合同发生于2014年,需要提供该期间的原始笔迹作为
检材,否则可能存在鉴定机构退检风险,幸运的是张某某曾在该银行办理过银行贷款业务,该商业银行提供了当时的业务凭证。
四、处理结果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济南某商业银行对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再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承担,公告费、鉴定费由济南某商业银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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