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尚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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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尚中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男,生于1992年3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宛XX,男,生于2015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法定代理人:邬X,女,生于1985年7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系宛XX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莎,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XX6、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4057682。
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男,汉族,1988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XX公司法务。
上诉人丁X因与被上诉人宛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3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XX公司赔偿宛XX6500元,并向上诉人支付垫付费用45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对宛XX采取了救助措施,将其从事故车辆内救出,一审未查清这一事实。一审采用了违反法律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弃车逃逸”错误。该认定书上虽有上诉人的签名,但上诉人刚出交通事故,精神紧张,面对违法办案的交警,不敢不签,上诉人签名时,没有注意到认定书上载明的内容。2、彭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法,应属无效。其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案程序违法,认定上诉人“弃车逃逸”也不合法。3、保险公司应当在上诉人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存在“弃车逃逸”行为,上诉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其相关免除责任条款或内容,上诉人没有在保险单上签过名字,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中免责约定,其中投保人声明栏“丁X”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本人书写。该条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4、即使上诉人有“弃车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公司提供了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上诉人在事故中进行了施救,积极支付伤者的医疗费等措施。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车辆未驶离现场,现场并未破坏,未影响交警对事故的认定。4、一审判决无论对上诉人还是伤者都是不公平、不合法的。
宛XX辩称,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只要求得到赔偿。具体由丁X赔偿还是保险公司赔偿均无异议。
XX公司辩称,1、眉山××××山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了丁X事故后弃车逃逸,丁X应承担全部责任。丁X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事后并未申请复议及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应当适用一般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是交警部门内部的程序规定,对丁X弃车逃逸的情节认定不产生影响。2、丁X存在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逃逸”违约情形。答辩人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不是本次事故实际侵权人,答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丁X对其弃车逃逸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答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请求驳回宛XX的诉讼请求。
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630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20时55分,丁X驾驶苏X×××××小型客车行驶至彭山区东XX外路段时,与雷X驾驶的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宛XX、徐XX、邬X、宛XX、宛XX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及雷X、宛XX、徐XX、邬X、宛XX、宛XX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宛XX当即被送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接受急诊,当日22时转入眉山市人民医院检查监护,次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宛XX入院时被诊断为:左耳撕脱伤、头皮血肿、脑挫裂伤、双侧颞骨及右侧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保持敷料干燥固定、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等。2016年6月24日,彭山区交警队作出第5114XXXX601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丁X事发后弃车逃逸,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X、宛XX、徐XX、邬X、宛XX、宛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丁X所驾驶的苏X×××××小型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宛XX在住院期间及事后检查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2240.66元。
2016年12月27日,邬X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宛XX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1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6-395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宛XX的伤残等级为10级。2016年12月27日,邬X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宛XX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川西南鉴【2016】临鉴字第18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宛XX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0元。两次鉴定中产生鉴定费共计2030元。
2017年4月3日,丁X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卷宗资料。同年4月6日,本案承办人向彭山区交警大队调取上述卷宗,彭山区交警大队答复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系适用简易程序,除认定书外无其他卷宗资料。
另查明,宛XX系农村居民家庭户。2017年2月,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彭溪派出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彭溪街道办事处、成都XX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2015年3月起至今,宛XX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彭山区XX小区××单元××号。
再查明,丁X在投保时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载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XX公司责任免除。
庭审中XX公司对彭山区交警队作出的第5114XXXX601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宛XX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并认可丁X垫付费用共计45000元。另雷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36245.56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四位伤者宛XX、徐XX、邬X、宛XX因伤势轻微,且医疗费已得到赔付。宛XX主张精神抚慰金在投保的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宛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彭山区交警队作出了第5114XXXX601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X事发后弃车逃逸,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X、宛XX、徐XX、邬X、宛XX、宛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XX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宛XX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丁X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的程序及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发后丁X弃车逃逸的事实均不予认可,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另从彭山区交警队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丁X在该认定书中签字予以认可。故对彭山区交警队作出的第511XXXX2720
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宛XX、雷X在内的6人受伤,除宛XX、雷X外的另4名伤者因伤势轻微,且已得到赔付。故对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按照宛XX和雷X各自的损失分配赔偿份额(43.1%︰56.9%)。同理,交强险中医疗损失赔偿限额按宛XX和雷X各自的医疗费分配赔偿份额(43.1%︰56.9%)。
宛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2240.66元。2、护理费:100元/天×19天=1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4、营养费:30元/天×19天=57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宛XX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长期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在城镇。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0.1=52410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7、伤残鉴定费203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认定为3000元。综合以上1至8项,宛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3220.66元。以宛XX已经发生医疗费42240.66元的15%计算自费药,认定自费药为6336.10元。故宛XX的所有损失在扣除自费药后,剩余96884.56元应由XX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宛XX51720元(含精神抚慰金),其中医疗费限额中赔偿10000元×43.1%=4310元,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110000×43.1%=47410元。宛XX剩余损失45164.56元,根据责任划分,应当由丁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丁X在事发后弃车逃逸,其行为符合丁X与XX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约定,且该免责条款以加粗的方式提醒注意,并经丁X签字认可。XX公司尽到了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对宛XX剩余的损失部分即45164.56元应当由丁X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费用承担,宛XX的所有损失应当由XX公司先行赔偿51720元,其余部分即51500.66元应当由丁X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丁X主张在事发后垫付费用为47000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庭审中宛XX认可丁X垫付费用为45000元,故认定丁X事发后垫付费用为45000元。因此,在品迭上述垫付费用后,应当由XX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中向宛XX赔偿51720元;由丁X向宛XX赔偿6500.66元。另对宛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0元,因金额较大、目前尚未产生,且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故宛XX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其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宛XX交通事故赔偿款51720元。二、被告丁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宛XX交通事故赔偿款6500元。三、驳回原告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宛XX负担867元、丁X负担64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为查明丁X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逃逸行为,本院依职权到眉山市彭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以下材料: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询问丁X笔录;3.丁X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4.《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进行了质证。
丁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属于重大交通事故,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陈述笔录说明了丁X在交通事故后,对伤者进行了救助,因怕被伤者家属打才离开了现场。丁X离开现场并未影响到交警和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丁X救助了伤员,不是逃逸。
宛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6月1日,丁X是6月2日接受询问的,丁X称怕被打的理由不成立。丁X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签字认可,认定其逃逸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在眉山市彭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的上述证据,丁X均签了名字。上述证据证明了丁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伤员进行过救助,离开了事故现场,并接受了眉山市彭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逃逸的违法行为处理通知。
二审中丁X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XX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丁X”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因本院在眉山市彭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的证据证明了丁X在交通事故中弃车逃逸,其申请笔迹鉴定已无鉴定的必要性,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丁X在交通事故中是否逃逸,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免责。丁X上诉称,交通事故后其救助了伤员,没有逃逸。为查明事实,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到眉山市彭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丁X笔录、丁X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在询问丁X笔录、丁X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丁X陈述交通事故后其救助了伤者,因怕被打离开了现场。事后,丁X接受了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逃逸的《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以上四份证据材料上丁X均签名予以了确认。因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丁X在交通事故后逃逸。丁X主张本案系重大交通事故,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事故,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事故的程序违法。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中是一种证据,丁X本人在询问及处罚材料上均有签字确认,则本案能够依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和相关材料确认丁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逃逸的行为存在。至于交警队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事故、交警队的处理在程序上是否恰当均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在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撤销前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丁X上诉称其交通事故后未逃逸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丁X在投保商业三责险时,XX公司制作了投保单,该投保单上载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该投保单投保人落款有丁X的签名,但丁X上诉称其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一审中丁X称保险公司并未告诉其免赔事项,二审中称投保单落款不是其本人签名,并申请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中丁X将本案事故车辆的商业险保单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其收到保单,而本案事故车辆的商业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均以加黑加粗字体印制在保单背面,并同时以加黑加粗字体特别提示其阅读保险条款中的黑体字标注部分,因此,XX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故丁X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第七十一条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由此可见,车辆及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被法律明文禁止的。保险条款的上述约定是将该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并且XX公司将该免责条款专门列在责任免除章节,并以加黑加粗字体加以标示,已尽到提示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为有效条款,XX公司在商业险内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丁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丁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尚中律师擅长办理房地产、公司法律事务、债务追收、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及合同纠纷等。西南政法大学法律本科毕业,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眉山
  • 执业单位: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1419********02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