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尚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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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行终字第4号房屋注销行政登记案

发布者:李尚中律师 时间:2016年10月17日 9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眉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山县某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双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跃中,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李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勇,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尚中,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彭山县某某 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勇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建东,彭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彭山县某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彭山房管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山助所)、原审第三人彭山县某某 法局房屋注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2)彭山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山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双某、方跃中,被上诉人山助所的诉讼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勇、李尚中,原审第三人彭山县某某 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各方当事人均愿意协调,故协调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5月9日,彭山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将座落在彭山县凤鸣镇西街34号二楼189.89平方米、三楼62.86平方米和60.7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颁发给彭山县法律顾问处。后法律顾问处变更为彭山县某某 法局下属律达律师事务所。2001年,律达律师事务所实施脱钩改制。2001年5月19日,彭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彭府办函(2001)30号批复,同意律达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但要求对该所的资产按程序认真进行清产核资,做好资产审计、界定、评估并报审计部门审计,国资部门确认。

2001年6月8日,律达律师事务所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与山助所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山助所若吸纳安置原律达律师事务所自愿留所人员,律达所清产组则将房屋(西街19号底楼至三楼面积约62.86平方米、二楼189.89平方米、三楼60.76平方米)依《律达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方案》的规定,按房屋交付时的实有价格转让给山助所;房屋的交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

2001年11月9日,山助所依据与律达所清产组于2001年6月8日达成的补充协议,提出颁证申请,彭山县人民政府于当日向山助所颁发了P-01035012973号、P-01035012974号、P-01035012975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2年1月25日,彭山房管局作出彭房字(2002)01号《关于注销四川眉山山助律师事务所房屋产权证的决定》,内容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一、四款之规定和彭府办函(2001)30号文件精神及彭财国资(2001)91号文件,经该局研究决定:注销四川眉山山助律师事务所房屋产权证号为P-01035012973、P-01035012974、P-01035012975的三本房屋所有权证。山助所不服该注销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2002年9月3日,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仁寿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撤销彭山房管局彭房字(2002)01号”关于注销四川眉山山助律师事务所房屋产权证的决定”。

该判决生效后,山助所与律达所清产组于2002年12月1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终止履行2001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律达所清产组将山助所预付的房屋转让款2万元返还给山助所,山助所将申办的房产证(P-01035012973、P-01035012974、P-01035012975)、土地使用权证(彭国用2001字第2091号)交回律达所清产组;双方均不承担协议终止的民事责任。当日,律达所清产组持山助所的三本房屋产权证和双方2002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向彭山房管局书面申请,申请注销P-01035012973、P-01035012974、P-01035012975号房屋产权证,彭山房管局收到申请后,于2002年12月19日注销了山助所的P-01035012973、P-01035012974、P-01035012975号房屋产权证;但未作出书面的注销决定,也未告知山助所。山助所在与彭山房管局另一行政诉讼案中,于2012年9月得知彭山房管局已注销了其名下的P-01035012973、P-01035012974、P-01035012975号房屋产权证后,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彭山房管局于2002年12月19日注销其三本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其三本房屋产权证。

本院另查明:彭山房管局于2002年12月19日注销山助所的P-01035012973、P-01035012974、P-01035012975号房屋产权证之后,山助所的该房屋在旧城改造中已被拆除。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以及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彭山房管局于2002年12月19日对山助所的P-01035012973号、P-01035012974号、P-01035012975号房屋产权证作出的房屋注销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9号公布)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2002年12月19日彭山房管局注销山助所的房屋权属证书时,其具有在彭山县辖区内作出房屋权属登记的职权。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9号公布)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本案中,彭山房管局于2002年12月18日受理律达所清产组的注销登记申请时,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山助所,而律达所清产组不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因此,律达所清产组不符合受理登记申请的条件。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9号公布)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时,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再按照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进行,对符合注销条件核准注销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彭山房管局受理律达所清产组的注销登记申请时,未审查律达所清产组的申请是否符合房屋注销登记申请的条件,在注销该房屋权属证书时,也未作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书面决定,遂注销了山助所的P-01035012973号、P-01035012974号、P-01035012975号房屋产权证;彭山房管局作出房屋注销登记行为之后,也未告知山助所。因此,彭山县房管局作出的该房屋注销登记行为事实根据错误,程序违法。

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山助所办公用地的土地证年检换证系复印件,上诉人没有提供该复印件的出处,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其余证据,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作出房屋注销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彭山房管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山县某某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兵

审 判 员  高 莉

代理审判员  陈径舟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兰


李尚中律师擅长办理房地产、公司法律事务、债务追收、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及合同纠纷等。西南政法大学法律本科毕业,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眉山
  • 执业单位: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1419********02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