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赵XX、熊XX、赵XX、王X与被上诉人陈X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4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熊XX、赵XX、王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川0191民初472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撤销《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事实和理由:1.赵XX、熊XX、赵XX、王X未向陈X出具过《同意抵押合同书》,虽上面有赵XX、熊XX、赵XX、王X的签名,但签名时并无相应内容,该《同意抵押合同书》是陈X采取欺骗方式所取得,不是赵XX、熊XX、赵XX、王X的真实意思表示。2.陈X与沈X、赵X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与赵XX、熊XX、赵XX、王X无关,一审判决混淆两个独立的借款关系;3.陈X未向赵XX、熊XX、赵XX、王X履行出借义务,抵押合同应予撤销。
陈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同意抵押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真实性已经由(2015)高新民初字第415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
赵XX、熊XX、赵XX、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与陈X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4日,陈X作为出借人(甲方)与案外人沈X、赵X作为共同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流动资金3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以银行汇款时间为准);借款月利率4%;若借款人未按约按时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承担3‰的违约金;若借款人未能在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清本金的,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承担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不超过借款金额10%的律师费用。
同日,赵XX、熊XX、赵XX、王X向陈X出具《同意抵押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夫妻双方同意用位于眉山市××房产共××套:1.东坡区文忠街88号阳光新城××号××(栋)××单元××层××号;2.东坡区眉州大道东XX××号万霖钱丰××栋××单元××层××号;3.东坡区西林XX××号××栋××单元××层××号;4.东坡区XX××号××栋2××单元××层××号;5.东坡区西林XX××号××层;6.东坡区西林XX××号××层××号;7.东坡区西林XX××号××层;8.东坡区西林XX××号××层,总面积为618.56平方米,为赵X、沈XX抵押担保贷款300万元。若沈X、赵X不能偿还款项,该房产、商铺归我所有,夫妻知晓该事情。”备注:出借人陈X。赵XX、熊XX、赵XX、王X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陈X于2015年3月5日按约定向沈XX的账户分别转款220万元、80万元,共计300万元。
另查明,2015年3月4日,陈X(甲方,债权方)与赵XX、熊XX、赵XX、王X(乙方,债务人)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共同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4日。2.借款金额为300万元。3.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3日乙方必须还清甲方本金和利息。4.抵押方式:乙方自愿将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西林XX267号的房产作为本次借款抵押,房屋总建筑面积为618.56㎡,房产证号为01××29、01××33、00××22、00××08、00××41、01××41、00××17、00××19,土地证号为04××34、00××47、0×××0、05××09、0×××1、00××48、1×××1、15××70。乙方如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处置抵押物。双方认定该房产价值为300万元整。5.甲方在付款时,乙方将本次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交给甲方保管。待乙方按时还清本金付清利息后,甲方退还他项权证给乙方,并配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双方向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起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就案涉房屋抵押事宜进行询问,申请通过后,陈X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载明:1.房屋他项权利人:陈X;2.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2××××9(等);3.债权数额:300万元整;4.约定期限: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5.地址明细信息:××栋××单元××层××室。××栋××单元××层××室。××层××层××栋××单元××层××室。××栋××单元××层××室。××层××室。××层。备注:档案保管号:档01××33、档00××22、档00××08、档00××41、档01××41、档00××17、档00××19。总权利价值300万元。
还查明,2015年6月16日,陈X以沈X、赵X、赵XX、熊XX、赵XX、王X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沈X、赵X偿还欠陈X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4日开始至还款日为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共计36万元,赵XX、熊XX、赵XX、王X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沈X、赵X支付陈X已经给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赵XX、熊XX、赵XX、王X对上述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确认赵XX、熊XX、赵XX、王X所有的档案号为档01××33、档00××41、档01××29、档00××08、档00××17、档00××19、档00××22、档01××41、档01××29的住房和商铺折价300万元归陈X所有,赵XX、熊XX、赵XX、王X腾退上述房产并交付陈X。2016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高新民初字第41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XX、熊XX、赵XX、王X出具《同意抵押合同书》,同意为沈X、赵X向陈X借款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陈X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虽然赵XX陈述是在空白纸上签字,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赵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赵XX、熊XX、赵XX、王X为赵X、沈X的300万元借款向陈X提供了抵押担保,但陈X要求确认抵押住房和商铺折价300万元归其所有并腾退后交付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并判决:1.沈X、赵X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沈X、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支付律师费3万元;3.驳回陈X其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同意抵押合同书》、转账凭证、(2015)高新民初字第4154号民事判决、(2017)川0191执196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赵XX、熊XX、赵XX、王X的诉讼标的为基于《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主张撤销《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而(2015)高新民初字第4154号案件中,诉讼标的为基于《借款合同》《同意抵押合同书》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请求为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之规定,本案中,赵XX、熊XX、赵XX、王X并无证据证明《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订立时,陈X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即存在欺诈行为。事实上,赵XX、熊XX、赵XX、王X主张其意图向陈X借款、陈X亦承诺出借,故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而事后陈X未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其本质是属于合同履行范畴,而非意思表示瑕疵问题。再次,赵XX、熊XX、赵XX、王X主张《同意抵押合同书》系在空白纸上签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所涉抵押物与陈X提供的《同意抵押合同书》系同一天签订,抵押物、担保借款金额、履行期间均相同,且《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确系签订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并用以抵押备案登记,故陈X抗辩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实际系双方合意签订的形式合同的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赵XX、熊XX、赵XX、王X诉请撤销案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无事实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陈X抗辩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的观点,因已就本案赵XX、熊XX、赵XX、王X诉请作出判断,故不再论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赵XX、熊XX、赵XX、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XX、熊XX、赵XX、王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赵XX、熊XX、赵XX、王X所提一审判决混淆两个独立借款关系的上诉主张,根据查明事实,在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4154号中,已对赵XX、熊XX、赵XX、王X为案外人沈X、赵X的300万元借款向陈X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作出明确认定,且该案中赵XX、熊XX、赵XX、王X并未抗辩案涉《抵押借款合同书》是为担保自己的借款而设定抵押,在赵XX、熊XX、赵XX、王X与陈X之间有且仅有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的情况下,其二审主张与陈X存在另一借款合意并提供担保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赵XX、熊XX、赵XX、王X有关《同意抵押合同书》是陈X以欺骗方式取得且签名时并无相应的内容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赵XX、熊XX、赵XX、王X并不否认《同意抵押合同书》上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且对此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接受抵押登记询问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一系列行为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赵XX、熊XX、赵XX、王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民事行为的后果,但四人不能对所主张的向陈X提供空白签名页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受陈X欺诈的证据,仅凭该抗辩不足以否认《同意抵押合同书》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XX、熊XX、赵XX、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XX、熊XX、赵XX、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尚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