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尚中律师
李尚中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四川-眉山主任律师执业26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上诉人马XX与被上诉人杨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李尚中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汉族,1973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青神县。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杨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5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事实和理由: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务关系的是北京XX公司怡和项目部(以下简称XX公司),已付87167.67元的劳务费也是XX公司支付的,故还拖欠的劳务费也应由XX公司支付。
杨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马XX支付杨X劳务款42933.3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马XX与北京XX公司怡和项目部(以下简称:XX公司)达成协议,承包河南省固始县怡和城南XX建筑工地木工施工工程。施工工程于2014年年底前后结束。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杨X带领一个班组受马XX雇佣在该工地工作。2014年10月24日,双方就杨X及其班组人员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马XX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欠杨X及其班组人员劳务款130101.44元,并约定年底付清。后马XX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该劳务款,杨X等人于2015年2月向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政府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同月15日,由固始县公安局主持XX公司与马XX结算了工程款,XX公司于当天代马XX支付给杨X及其班组人员劳务费87167.67元,尚欠42933.7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杨X工作量(结算单),怡和城南一号领薪单,固检公诉刑不诉(2015)9号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马XX承包建筑工程时雇佣杨X及其班组人员为其工作,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地支付劳务费。马XX尚欠杨X劳务费42933.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杨X请求马XX支付劳务费42933.33元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马XX支付给杨X劳务费429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马XX负担(原告已垫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杨X(班组)被拖欠的劳务费为42933.77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马XX应否支付杨X该笔劳务费。
查明的事实表明,马XX系向XX公司承包部分工程劳务,并又分包给杨X完成。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马XX与杨X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应当认定系马XX而非XX公司差欠杨X款项。虽然马XX和杨X均因缺乏相应资质而导致先后的承包协议并无法律效力,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杨X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起诉违法分包人马XX的同时,也可以一并向发包人XX公司主张权利,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杨X只针对违法分包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违法分包人马XX无权在本案中对XX公司提出请求,并对抗杨X的诉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尚中律师擅长办理房地产、公司法律事务、债务追收、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及合同纠纷等。西南政法大学法律本科毕业,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眉山
  • 执业单位: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1419********02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