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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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某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作者:王福波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文书浏览:7692次举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荥阳市某幼儿园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朱某飞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代理人根据上诉人的主张,仔细查阅本案一审庭审记录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现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依据本案证据,应认定被上诉人朱某某是被朱某飞所推倒;

首先,被上诉人朱某某诉状所诉“在朱某某上到床上时,另一个幼儿把朱某某从上面推了下来”。其二,上诉人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视频光盘与朱某某诉状所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朱某某是被朱某飞所推倒。其三,一审在证据认定中认定:“关于证据1,被告明星幼儿园对小朋友进行调查,应通知小朋友的监护人或相关人员到场,且视频的制作时间事隔事故发生将近1年,原告及被告朱某飞对该视频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认定违背常理。上述被上诉人朱某某诉状所诉已证明其明知被第三人推倒,当时朱某某6岁也明知是谁推倒,为何诉状不说明?是事实被上诉人朱某某的监护人有意隐瞒,在这种情况下幼儿园根本不可能使监护人到场,其认定有袒护被上诉人朱某某之意。其四,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朱某某有被谁推倒的举证责任,而其在明知而不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其不举证的法律后果,而相对应上诉人积极取证却不被认定,严重显示公平!综上证据依法应认定被上诉人朱某某是被朱某飞所推倒的客观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朱某某是被朱某飞所推倒,除非朱某某放弃应由朱某飞承担的法律责任,朱某飞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上诉人不应承担应由朱某飞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上诉人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荥阳市某幼儿园辩称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受伤是被告朱某飞造成,被告荥阳市某幼儿园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严重显示公平。该认定有两个内容一是被谁推倒,对此问题上述已表述不在赘述,二是是否尽教育管理职责问题,其主要表现在:一是其管理制度、教育设施符合《幼儿园管理条例》和《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定规定;二是幼儿教育不可能做到幼儿不推人的程度,并且教育并不单单是教育机构的责任,也家长与社会的共同责任;三是事故的发生是一瞬间的事情,幼儿园老师不可能预知,不能采取预防措施;四是在事故发生以后,上诉人及时地通知了家长并对被上诉人朱某某做了就医处理,没有任何隐瞒与延误。我国《侵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已尽到管理职责,就本案而言事故是由第三人推倒造成,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我们不能因果倒置:不能因为幼儿受伤的结果得出幼儿园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原因来,本案的事实是非常清楚,被上诉人朱某某是因为其他小孩推倒才受伤的,并非是上诉人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根据侵权法第二十八条以及侵权法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朱某某的侵害责任应该由朱某飞的监护人来承担。

三、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24000元;

首先,在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光盘中,朱某某的监护人等人在和上诉人的协商中默认了上诉人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这一点不容被上诉人抵赖;其次,证人杨志玉、任颖等人的证人证言内容一致,叙述合情合理,其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朱某某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共计24000元。之所以住院票据在被上诉人手中,是因为被上诉人声称要进行新农合报销,上诉人出于善意将票据交给被上诉人朱某某。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由上诉人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这一客观事实。

四、被上诉人朱某某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相应赔偿;

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朱某某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被告明星幼儿园办理了周托手续,在城镇长期生活”,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认定错误。其一,虽然朱某某在上诉人处办理了周托手续,但是周托和住所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将周托认定就认定幼儿园为住所地,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二,不符合“连续一年以上”的法定条件。朱某某在幼儿园所在的没有住所就谈不上连续,如果硬要说是住所,那么除去寒暑假也不符合“连续一年以上”的法定条件。我国法律对农村户口视作城镇户口进行赔偿的规定是:连续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住所。而朱某某在“连续一年以上”、“稳定的收入来源”“住所”三点上均不符合国家的规定,所以朱某某不能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

五、从河南法院众多案例看幼儿园一般都承担次要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孩子在幼儿园受到伤害的案例非常多,但是法院一般都是判决幼儿园承担次要责任。就其原因是,孩子在幼儿园受伤多为第三人损害造成,并非幼儿园管理教育不到位所致。教育局每年都要对幼儿园进行相应的检查,要求师资、设备、场地、都到位,安全不达标是不能够进行办学的。代理人所搜集的部分案例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案例附后)

案例1: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民终字第601号幼儿陈佳宝从背后将幼儿关明月推倒在地,致关明月左尺挠骨骨折一案,法院认定,“关明月与陈佳宝均系杞县银河新星幼儿园的学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新星幼儿园负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和职责,但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仍然是学生家长而非幼儿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后,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幼儿园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偿责任。本案中关明月的损伤是由陈佳宝所致,陈佳宝应负主要责任(80%),由于陈佳宝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陈佳宝的监护人陈超彬、莫玲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杞县银河新星幼儿园负有教育、保护、管理职责,虽然其在关明月受伤后采取了积极的救治措施,但由于其未对学生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关明月在幼儿园被陈佳宝推倒受伤,故应承担次要责任(20%)。”

案例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1731号法刘雨荷在郑州郑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院游乐场滑梯滑道上跌落,致其受伤一案,法院认定:“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幼儿园玩耍跌落造成骨折,被告有一定的疏忽,但被告的疏忽应系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故对原告跌落骨折造成的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

案例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李晨露因与被上诉人张婉清、新乡市新城小区幼儿园、秦红梅、原审被告朱晓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一案,原告张婉清在参加被告朱晓建、秦红梅开办的“风华艺术语言班”学习期间,原告张婉清被同学李晨露用玩具划破了脸。法院认定,“本案原告张婉清在被告朱晓建、秦红梅开办的“风华艺术语言班”学习期间受到损害,被告朱晓建、秦红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晨露是直接侵害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李晨露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李晨露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审确认原告张婉清的损失为:医疗费1600.20元,由被告朱晓建、秦红梅承担其中的50%。”

案例4:新乡市延津县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721号原告申宇在启智幼儿园上学,与被告高富军系同班同学。2011年2月22日下午3时许,上课期间,高富军将原告从滑梯上推下受伤。法院认定,“本案原告申宇在活动期间因同学高富军用脚踹从滑梯上摔下受伤,虽学校的教师对学生的游戏等活动负有教育、管理义务,但申宇从滑梯上摔下系因高富军的用脚踹所致,高富军的外力作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监护人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被告高富军对原告申宇的侵权赔偿责任,由其父母作为监护人予以承担。被告启智幼儿园虽提供的教学场所、设备等符合安全规定,不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教师在幼儿活动中存在疏于管理环节,对高富军外力对原告申宇造成伤害时未能及时制止,严加防范,在管理中亦存在一定的疏漏,对此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虽然学生都是在幼儿园受伤,但是法院都判决幼儿园承担次要责任,而是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就本案来说,直接侵权人并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的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本案做出公正合法的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二审予以采纳。

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福波

2014年3月13日

王福波律师,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合伙人,中共党员,河南省律师协会公司证券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河南省律师协会刑事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9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